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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342号公诉机关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2015年8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爱堂,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第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某的委托代理人尤毅勇、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爱堂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并给付赔偿款,被害人管某撤回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开车行驶至大同市城区魏都新城A区东门处,遇见与其同居生活的韩某某乘坐被害人管某的车辆也行驶至此,被告人李某某与韩某某发生争执,李某某手持玻璃水杯击打被害人管某的头部,致管某失血性休克,失血性贫血,头皮裂伤,右眼外伤,右眼球挫伤,右眼睑软组织挫伤,鼻部皮肤裂伤。经鉴定,被害人管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来到开源街派出所,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6年1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管某签署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管某各项损失140000元,并已给付。被害人管某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法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管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韩某某、杨某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材料及情况说明、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他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辩解是被害人先动手殴打其,其才用玻璃杯打了被害人,但再无其它证据印证这一事实,相反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明是被告人先动手殴打的被害人,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印证,故本院确认是被告人先动手殴打被害人的事实,对被告人的这一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伤害被害人的头部,本院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相关损失,并且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以上情节,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华人民陪审员  温 刚人民陪审员  李春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尚 皓尹芳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