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6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肖智忠与杨晓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智忠,杨晓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6293号原告肖智忠,身份住址西安市碑林区。委托代理人曾庆礼,广东巨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晓阳,身份住址广东省揭西县。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智忠及委托代理人曾庆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19150.62元(另计利息按约定月息2分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缺席。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原告从其交通银行西安朱雀大街支行62×××53帐户向被告在交通银行62×××63帐户转款20万元。2015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说明》载明:杨晓阳于2012年3月1日向肖智忠借20万元用于生意短期周转,月息2分,后因生意出了问题20万元借款至今未还,现应还本金利息共计219150.62元。原告庭审时称其2012年2月29日的转款从2012年3月1日起计算利息,因此借款说明中被告称其借款时间为3月1日。原告称被告出具说明之后未归还款项,待定的借款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反驳原告的主张,属于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款说明》的内容及银行转款凭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表示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9150.62元(2015年5月1日起的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晓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智忠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9150.62元(2015年5月1日起的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87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泰琳人民陪审员 罗祝红人民陪审员 张艳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洵娴谢寒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