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民辖终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李震宇与浙江远洋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浙江远洋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办事处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远洋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李震宇,浙江远洋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民辖终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远洋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庆春路远洋大厦25-29号。法定代表人:刘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震宇。原审被告:浙江远洋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办事处,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新城大厦8楼3室。负责人:董炳贤。上诉人浙江远洋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民初字第21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浙江远洋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李震宇是与上诉人浙江远洋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故用人单位应是上诉人而非浙江远洋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办事处,且被上诉人的工作岗位是船员,并无一个固定工作地点,温州办事处是上诉人委托其与船员联系的一个联络点,不具备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属性,故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2015)温鹿民初字第213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李震宇在原审被告浙江远洋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办事处工作,故劳动合同履行地为温州市鹿城区,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钱晓勇审判员 李莉红审判员 陈莉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洋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