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阜县民二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隋某某、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隋某某,康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民二初字第918号原告刘某某。被告隋某某。被告康某某。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隋某某、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1日,二被告因女儿上学需交费用,特向原告借去两笔借款,一笔18200元,当时约定月息2分,期限一年。第二笔借款是12400元,约定月利息2分,期限一年。在2013年4月5日,二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2500元,当时约定5个月还清,如到期不还,按月息2分计息。2013年8月被告康某某又从原告处借款1500元,约定2013年10月22日还清,此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至此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4600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总是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600元,利息25268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康某某辩称,二被告是从原告处借过款,但不是原告所说的18200元和12400元。我俩没有拿过这两个数的钱,这是利滚利。1500元和2500元我承认。被告隋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8200元和12400元,约定月利率2分,期限一年;2013年4月5日被告隋某某从原告借款2500元,当时双方约定5个月还清,如到期不还按月利率2分从借款之日起计息;2013年8月13日,被告康某某又从原告处借款1500元,约定于2013年10月22日还清,当时没有约定利息。这些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康某某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四张借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庭审质证审核,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却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属于违约行为,对原告请求的25268元利息,因原、被告之间有四笔借款,其中有三笔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息2分给付逾期还款利息,且要求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现原告仅要求二被告给付起诉状中所要求的25268元利息,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属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原告的请求合理合法,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以利滚利即复利计息的主张,原告否认,二被告又承认借据上的签名都是二被告亲自所签,所以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隋某某、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34600元,利息25268元,本息合计5986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6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勇人民陪审员  张瑞权人民陪审员  刘树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