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终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某、李某乙、陈某、陈甲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陈某,陈甲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终字第6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70年10月5日生,汉族,现住阳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1958年10月2日生,汉族,现住阳泉市开发区。原审被告李某乙,女,1964年4月4日生,汉族,现住阳泉市城区。原审被告陈某,女,1980年12月24日生,汉族,现住天津市。原审被告陈甲,男,1985年2月10日生,汉族,现住阳泉市。陈某、陈甲的委托代理人陈世保,1951年9月21日生,汉族,现住阳泉市。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李某乙、陈某、陈甲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李某乙、原审被告陈某、陈甲的委托代理人陈世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李某丙、耿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分别于2007年6月12日、2014年10月19日去世。共同生育长女李某丁、长子李某甲、次女李某乙、次子李某某。长女李某丁于2008年12月23日去世,与陈某某共同生育一女陈某、一子陈甲。被继承人耿某某原有阳泉市××户建筑面积53.69平方米住宅。2013年7月30日,耿某某与阳泉市××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将53.69平方米及被告李某某扩建的共计249.99平方米住宅拆除,于2014年2月26日分得阳泉市××号、阳泉市××号两套房屋,现由李某某居住。原告认为,面积53.69平方米房产为其母耿某某留有的遗产,原告应依法继承。庭审中原告提供阳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耿某某于2014年10月19日因病死亡;阳泉市公安局北大街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证明李某丙于2007年6月12日因病死亡;阳泉市公安局北大街派出所出具的户口登记表,证明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身份情况;土地使用权证、阳泉市××公司出具的拆迁补偿协议书、确认书、拆迁安置面积核算表、拆迁安置协议书,证明原房产证登记为耿秘文,其母耿秘某某有房产53.69平方米属于遗产部分,扩建的部分为被告李某某的,原告要求继承的就是房产面积53.69平方米应得的部分,原告主张要××号房屋,并按拆迁安置面积核算表回购面积每平方米2600元支付四被告分割款,多出来的面积仍按每平方米2600元支付被告李某某。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但均认为耿某某留有的遗产就是面积为53.69平方米房产,但原告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对继承部分应当不分或少分。且被告李某某提供5份老邻居的证明,证明内容是李某某书写的,但签字都是邻居签的,证明原告没有尽到赡养义务。被告李某乙及被告陈某、陈甲对被告提供的邻居证明不持异议。对此原告则称,5份证据的内容都是同一个人写的,并不是签名的人所写,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邻居也不可能知道原、被告父母生病后谁出钱出力,不可能知道那么详细,结婚后原告就出来住了,白天上班,晚上还要照顾孩子,过年过节才去看父母,平时去的很少,去了父母也不给好脸色,父母都有工作工资,病了有保险,具体花多少报了多少其并不清楚,父亲去世其叫邻居帮忙也出了钱,母亲去世也出了9000元,原告已尽了赡养义务,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被剥夺了继承权。被告李某某提供了耿某某的死亡证明书,被告陈某、陈甲提供了母亲李某丁的死亡证明书。原告及被告对此均不持异议。2015年5月20日一审法院到××小区向邻居李某戊、赵某某、韩某某、李某己、梁某某分别做了调查笔录,5位邻居均称,被告李某某一直与父母一起居住,照顾父母比较多,二女儿李某乙经常回家照顾父母,洗洗涮涮都是李某乙,照顾父母多,大女儿李某丁生前照顾父母也比较多,就是大儿子李某甲很少见其回去看父母。原告称,原告初中毕业就离开了父母,回来工作了两年多就结婚了,结婚后一起与父母生活了8个月就出来过了,原告还交父母生活费,父母没有给原告照顾过孩子,除了重大节日回去有限的几次,被调查的邻居几乎都不认识,原告的大女儿生病去医院交100元押金,父母都不给钱,所以原告比较寒心,也很少回家,但在处理父母后事时出钱出力。被告李某乙则称,老邻居们说的都是实话,父母住院的时候白天是李某乙陪护,晚上是弟弟李某某陪护,每个人尽了什么义务,自己清楚。被告李某某称,父母住院花了多少钱,原告出过多少钱,子女对父母尽了什么义务,自己家人最清楚,在医院都是其和二姐李某乙照顾的,原告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应少分遗产,53.69平米房产应归李某某,李某某同意按每平方米2600元支付原告四分之一的四分之一,其他被告平均分割。被告李某某、陈甲、陈某同意被告李某某的分割意见。原判认为,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某、李某乙及李某丁的父母李某丙、耿某某均已去世,生前并未留有遗嘱,故遗产53.69平方米房产应按法定继承进行分配。被继承人李某丁先于被继承人耿某某死亡,其生育的子女被告陈某、陈甲有权代为继承其母李某丁应继承的遗产份额。邻居们的证言证明被告李某某、李某乙及李某丁对父母生前照顾的较多,且原告李某甲亦认可其在父母生前回家照看的比较少,因此被告均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适当多分遗产。虽然原有的阳泉市城区××户建筑面积53.69平方米房产实体已经因拆迁而拆除,但附着于该房产上的财产权利并未消失,仍然可以继承。原、被告均认可房产的价格按每平方米2600计算,房产面积为53.69平方米,价值为139594元。因被告李某某一直在拆迁后安置的房屋居住,故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陈某、陈甲应分得的遗产份额折价进行补偿。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李某甲30000元房屋补偿款,被告李某某支付被告李某乙36531元房屋补偿款,被告李某某支付被告陈某、陈甲房屋补偿款各1826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为: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房屋补偿款30000元。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乙房屋补偿款36531元。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某、陈甲房屋补偿款各18266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李某甲负担75元,被告李某某负担75元,被告李某乙负担75元,被告陈某、陈甲负担75元。一审判决送达后,被告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李某某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某甲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应少分遗产,请求判令李某甲分割遗产的四分之一的四分之一。李某甲辩称:我应该全部继承遗产。原审被告李某乙、陈某、陈甲同意李某某的意见。经二审审理,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本案中李某某、李某乙及李某丁对父母生前照顾的较多,李某甲亦认可其在父母生前回家照看的比较少,原判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的遗产分割比例,并无不当。李某某关于李某甲分割遗产四分之一的四分之一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志国审判员 张敏芳审判员 薛利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海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