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26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翟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6刑初1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某,男,199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商河县。公诉机关以商河检公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的妻子严某某与商河县泰和名都小区售楼处工作人员魏某原系商河县嘉园宜居小区售楼处的同事,因工作二人产生过矛盾。2015年4月29日20时20分左右,被告人翟某某因其妻子与魏某之间的矛盾来到商河县泰和名都小区售楼处找魏某理论,后二人因言语不和发生冲突,冲突中翟某某用脚踢踹魏某的腰背部,致使被害人魏某(男,33周岁)L1、2右侧横突骨折,后经法医鉴定,魏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同年5月25日,被告人翟某某赔偿被害人魏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同年6月30日,被告人翟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王玉亭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兆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