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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汉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邱某甲,乔某某,赖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汉刑初字第410号公诉机关广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生于1976年9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9月4日被什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1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6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由广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陈英,四川殷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乙,男,生于1972年10月6日。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9日由广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邱某甲,男,生于1990年5月21日。被告人邱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9日由广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乔某某,男,生于1993年6月18日。被告人乔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9日由广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赖某某,男,生于1989年11月2日。被告人赖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0日由广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诉刑诉(2015)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邱某甲、乔某某、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变更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晶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潘后祥、人民陪审员陈雪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冉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邱某甲、乔某某、赖某某,辩护人陈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6日中午,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李某甲因邻里纠纷发生口角,并约好下午见面谈。当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打电话叫张某乙帮忙喊几个人一起去找李某甲。张某乙通过彭某某邀约赖某某、邱某甲、乔某某、“耗子”(在逃)到达被害人李某甲家附近晒坝。被告人张某甲看见李某甲提了一把刀准备下车时,就用手上的钢管将李某甲车子的挡风玻璃打碎,尔后,被告人赖某某、邱某甲、乔某某、“耗子”各自拿出带来的长刀,伙同拿钢管的张某甲与拿刀的李某甲对打起来,几人将李某甲的背部杀伤后逃离现场。经广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5月16日,被告人张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6月9日,被告人张某乙、乔某某、邱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6月10日,被告人赖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邱某甲、乔某某、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五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五名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及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2、五名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五名被告人作案时均年满十八周岁,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其打电话叫张某乙帮忙喊几个人一起去找李某甲,以及双方见面后对打,将李某甲背部杀伤的事实经过。4、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主要内容是:案发当天,张某甲打电话叫我帮忙喊几个人一起去教训一下李某甲。我通过侄儿彭某某喊了四个小伙子一起去找李某甲。双方见面后,张某甲先用一根钢管将李某甲的汽车挡风玻璃砸碎,李某甲手持一把刀向我们这方刺过来,我们喊来的四个小伙子就各持一把砍刀与李某甲对打,张某甲从后面将李某甲抱住,我就去抢李某甲手上的刀,这时,警察来了,我们就都跑了。5、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的事实经过,与张某乙供述的基本一致,还证实后来听“耗子”说,李某甲背部受伤的那一刀是“耗子”砍的。6、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自己伙同邱某甲、赖某某、“耗子”帮朋友忙,各持一把砍刀与一名小伙子(李某甲)对砍,自己胸部被对方划了一刀,对方背部被砍了一刀。双方没砍几下,警察就来了,四人便逃跑了的事实经过。7、被告人邱某甲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自己伙同乔某某、“耗子”、“朗朗”去帮朋友“扎场子”,将一名30岁左右的小伙子(李某甲)砍伤的事实经过,与乔某某供述的基本一致。8、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我姨父张某乙打电话给我说,李某甲约他弟弟张某甲下午谈判,准备打张某甲,我就马上电话邀约乔某某、邱某甲、赖某某、“耗子”去帮张某甲“扎场子”,我没有叫他们带刀之类的去,后来听说出事了,我就马上开车到案发地点将乔某某、赖某某等接回德阳。9、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主要内容是:案发当天,我跟张某甲约好下午当面商量两家矛盾的事情,意思就是打架。下午我手持一把长刀开车到了约定地点,与张某甲以及他带来的手持长刀的几个小伙子对砍,时间持续了一分钟左右,警察来了,对方的人就跑了,我的后腰杆处不知什么时候被对方砍了一刀。10、证人陈某甲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案发当天,李某甲约我老公张某甲当面谈判两家的矛盾,我老公张某甲就和他哥哥张某乙给张某乙的侄儿彭某某打电话。下午,我们和彭某某叫来的四个小伙子与李某甲见面,李某甲先开车过来撞我们,没撞到就手持一把尖刀下来向我们乱砍,四个小伙子就用刀去挡,张某甲和张某乙就去抢李某甲手上的刀,场面当时很混乱,警察来了,我们叫来的那几个人就跑了。11、证人李某乙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案发当天,我赶到现场时看见我儿子已经被人杀伤了,张某甲一直从后面将我儿子李某甲抱住,我正准备冲过去,陈某甲把我拦住,我便与陈某甲抓扯起来,警察来了把我们拉开。1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案发当天,我看见女婿张某甲带来四个小伙子,四人手上各持一把大刀,与手握一把马刀的李某甲对砍,四人用刀背砍的李某甲,不晓得谁把李某甲的后背砍了一刀,张某甲把李某甲从后面抱住。后来,警察来了,四个小伙子就把刀扔下跑了,张某甲就叫我把他送到派出所去自首。13、证人李某丙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案发当天,我母亲打电话告诉我说我弟弟李某甲被杀到了,我立即赶到现场,看见医生把李某甲抬上救护车。李某甲的后腰被戳了一刀。我家和陈某乙家一直都有矛盾。14、证人涂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案发当天13时许,我打电话报警,是因为听我女儿说,李某甲骂我女儿女婿坏话,还邀约我女婿下午当面谈判,几天前,李某甲就提刀追砍过我丈夫陈某乙,我怕出事。我们两家一直有矛盾。15、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3点半左右,自己驾驶野的汽车搭乘四个小伙子到案发地点的事实经过。16、证人邱某乙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案发当天下午3点左右,我碰见朋友张某乙,便和张某乙一起来到兴隆镇一晒坝,看见一小伙子开着一辆小货车过来,车速很快,停下后便手持一把长刀到处乱砍,我就马上往一边站,张某乙这边的四个小伙子就各持一把砍刀用刀背去打那个小伙子拿刀的手,场面有点混乱,几分钟后警察就来了。17、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说明,证实证人彭某某对被告人张某甲、乔某某、邱某甲、赖某某进行辨认的相关情况。1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19、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对涉案砍刀四把、渔具布袋一个、钢管一根、刀套五个、“马刀”一把依法予以扣押的相关情况。20、被砸车辆照片,证实被害人李某甲驾驶的小货车挡风玻璃被砸坏的相关情况。21、道路交通卡口照片,证实案发当天坐在前往案发地点的野的出租车副驾驶位置的是被告人赖某某。22、在逃证明,证实本案被告人无法提供同案犯“耗子”的身份信息,经公安民警多方查找也无结果。23、车辆修理费发票,证实被害人李某甲修理车辆花费现金1927.18元。2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9月4日被什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1年5月9日刑满释放。25、收条四份,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向被害人李某甲支付了赔偿款23210元。26、到案经过,证实五名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经过。27、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广汉市兴隆镇天合村6组。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邱某甲、乔某某、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也无证据向本院提交。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向本院提交了赔偿协议一份、收条一份、谅解书一份,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李某甲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了赔偿款,被害人李某甲向其出具了谅解书一份,表示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乔某某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他们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2、张某甲代表其他被告人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被害人自身存在过错。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中午,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李某甲因邻里纠纷发生口角,并约好下午见面谈。当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打电话叫张某乙帮忙喊几个人一起去找李某甲。张某乙通过彭某某邀约赖某某、邱某甲、乔某某、“耗子”(在逃)到达被害人李某甲家附近晒坝。被告人张某甲看见李某甲提了一把刀准备下车时,就用手上的钢管将李某甲车子的挡风玻璃打碎,尔后,被告人赖某某、邱某甲、乔某某、“耗子”各自拿出带来的长刀,伙同拿钢管的张某甲与拿刀的李某甲对打起来,几人将李某甲的背部杀伤后逃离现场。经广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5月16日16时30分,被告人张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6月9日,被告人张某乙、乔某某、邱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6月10日,被告人赖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向被害人李某甲支付了赔偿款23210元,经本院在诉讼中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甲又向被害人李某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6000元(已履行),被害人李某甲出具了谅解书一份,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伙同邱某甲、乔某某、赖某某等人故意伤害被害人李某甲身体,致其轻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被告人张某甲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实案发后,其积极对被害人李某甲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伙同邱某甲、乔某某、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五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五名被告人应当分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刑罚。案发后,五被告人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李某甲是因邻里纠纷发生口角,由于处理方式不当继而邀约其他被告人帮忙与被害人发生打斗,造成了被害人受伤的后果。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又代表其他被告人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害人也表示对被告人张某甲等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双方的矛盾得以消除。本院认为,对五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本院决定对五被告人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其提出的被害人自身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从本案的案情经过来看,是被告人张某甲先持一根钢管将被害人李某甲驾驶的小货车的挡风玻璃砸碎后双方继而发生打斗,被告人张某甲存在明显过错,被害人李某甲不存在过错。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扣押在案的砍刀四把、渔具布袋一个、钢管一根、刀套五个系被告人张某甲、邱某甲等人供犯罪所用的财物,扣押的被害人李某甲使用的“马刀”一把系违禁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当予以没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对扣押在案的砍刀四把、渔具布袋一个、钢管一根、刀套五个、“马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张 晶审 判 员  潘后祥人民陪审员  陈雪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梦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