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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1执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王春与李其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春,李其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421执17号申请执行人王春,女,1957年5月9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李其雷,男,1969年7月2日生,汉族。关于王春申请执行李其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宝民初字第145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6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其雷有工资,并由金融机构代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李其雷的工资予以扣留(具体详见协助执行通知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国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连帝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