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管民初字第0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植某甲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植某甲,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管民初字第0829号原告植某甲,务工。委托代理人唐维礼,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务工。原告植某甲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德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植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维礼、被告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植某甲诉称,2005年4月左右,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7月20日生一子植某乙。原、被告双方系第二次婚姻,常因前妻所生女儿植某丙成长生活及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于2015年4月曾向盱眙县人民法院提起对被告的离婚之诉,经盱眙县人民法院(2015)盱管民初字第00243号民事判决作出不准原告植某甲与被告曹某离婚。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植某乙随被告生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曹某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共有的房屋归被告所有,其他车辆等共有财产被告不主张权利,被告同意抚养婚生子植某乙,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非义务教育阶段的教育费用双方均摊,大病医疗费用扣除合作医疗保险部分外双方均摊。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左右,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子取名植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植某甲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双方对此产生讼争,原告植某甲于2015年4月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曹某离婚,经本院(2015)盱管民初字第002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植某甲与被告曹某离婚。现原告植某甲再次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盱眙县人民法院(2015)盱管民初字第0024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租房合同、证人高某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本案中,被告曹某当庭同意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对于共同财产部分,因原告植某甲与被告曹某当庭达成一致意见,即双方共有的座落于盱眙县官滩镇圣山东路1-1号房屋归被告曹某所有,摩托车等其他共同财产归原告植某甲所有,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植某甲与被告曹某均同意婚生子植某乙由被告曹某抚养,原告植某甲承担子女抚养费,对子女抚养费,根据原、被告从业情况,本院酌情每月980元,从2016年起于每年元月30日前给付当年子女抚养费至婚生子植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对非义务教育阶段的教育费用及大病医疗费用扣除合作医疗保险外的部分因原、被告双方同意均摊,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植某甲与被告曹某离婚;二、原告植某甲与被告曹某的共同财产座落于盱眙县官滩镇圣山东路1-1号房屋归被告曹某所有,摩托车等其他共同财产归原告植某甲所有;三、婚生子植某乙由被告曹某抚养,原告植某甲承担子女抚养费980元/月,从2016年起,于每年元月30日前给付当年子女抚养费至婚生子植某乙独立生活时止。非义务教育阶段的教育费用及大病医疗费用扣除合作医疗保险外的部分由原告植某甲和被告曹某均摊。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植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丁德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余洪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