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中立终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河南省八达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九江市三胜再生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八达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九江市三胜再生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九中立终字第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八达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人民路108号,组织机构代码733854791。法定代表人姚彦波,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九江市三胜再生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滨江东路100号,组织机构代码677967432。法定代表人邹俊余,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河南省八达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不服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5)浔民二初字第4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买卖合同,上诉人为出卖人,为接受货币一方,合同履行地应为上诉人所在地,故本案应由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请求撤销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5)浔民二初字第49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九江市三胜再生物资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河南省八达防腐安装有限公司因履行买卖合同而产生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河南省八达防腐安装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河南省长垣县人民路108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九江市三胜再生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诉请判令河南省八达防腐安装有限公司返还其所给付货款228000元,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履行义务一方为河南省八达防腐安装有限公司,其所在地河南省长垣县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本案不论从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来确定管辖均应由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河南省八达防腐安装有限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以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返还货款及利息,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在九江市浔阳区为由确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错误,其裁定驳回河南省八达防腐安装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5)浔民二初字第49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江薇薇审 判 员 曹 琛代理审判员 黄小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