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民初字第6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李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李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662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张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金杯,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63年8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信用卡中心”)与被告李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卡中心委托代理人申金杯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在法定的期限内,李某某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21日,李某某向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截止2015年6月12日,李某某欠款本息共计87882.83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信用卡中心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某某偿还贷款本金79837.62元及利息2532.1元、费用5513.11元,其余利息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日止;李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信用卡中心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依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每期还款额为:信用卡一般交易的百分之十,加上前期所有最低还款未还部分,加上超过信用额度使用的全部款项,加上所有的费用和利息;持卡人未在免息还款期偿还当期款项,应自记账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截止2015年6月12日,李某某共欠本金79837.62元、利息2532.1元、罚息、复利及滞纳金等为5513.11元,共计87882.83元。以上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记账明细》等证据及信用卡中心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信用卡中心依据李某某的申请为其开通了信用卡业务,李某某为此签字确认接受《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相关内容,双方建立了合同关系。李某某应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偿还义务。李某某使用信用卡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义务,截止本案开庭审理时,李某某仍未归还相应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信用卡中心主张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79837.62元、利息2532.1元、罚息、复利及滞纳金等为5513.11元(其余利息从2015年6月13日起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共计87882.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偿还信用卡本金、利息及费用共87882.83元及其余逾期利息、费用(其余逾期利息、费用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约定标准从2015年6月13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7元,由李某某负担(此款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已预交,李某某于偿还信用卡本金时一并支付给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建人民陪审员 谭方德人民陪审员 张晋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赖万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