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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民辖终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鑫磊免烧砖有限公司与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马鞍山市鑫磊免烧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5民辖终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法定代表人:汪锡文,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市鑫磊免烧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武斌,该公司法人。委托代理人:尹晨,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市鑫磊免烧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15)当民二初字第007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因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提起的诉讼,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马鞍山市鑫磊免烧砖有限公司递交的,由原告向被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供应砼标砖的《购销合同》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双方已书面约定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由供方即原告马鞍山市鑫磊免烧砖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故当涂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被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印章系他人伪造加盖问题,不属本案管辖异议处理范围。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马鞍山市鑫磊免烧砖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上显示需方加盖的圆形“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马鞍山地区工程资料专用章(3)”并非申请人使用的印章,系他人伪造,签名人陈家旺也不是上诉人职工。上诉人在马鞍山地区自2006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使用的是长方形“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马鞍山地区工程资料专用章”,2014年4月30日至今,使用的是椭圆形“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马鞍山地区工程资料专用章(其他用途无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无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适用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为芜湖市南陵县,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南陵县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马鞍山市鑫磊免烧砖有限公司向被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供应砼标砖,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约定合法有效。故本案供方马鞍山市鑫磊免烧砖有限公司所在的当涂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诉提出的印章系他人伪造加盖等问题,不属本案管辖异议处理范围。上诉人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齐 萍代理审判员  郝静静代理审判员  韩贞旭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方小庆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