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3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周景山、何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安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3429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赵苓、赵虎,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某。被告李某(系被告安某妻子)。原告张某与被告安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苓、被告安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4年3月被告安某向原告借款65万元,年利率12%,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向被告安某支付借款65万元,一年后被告未按期偿还本息。2015年3月1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2万元人民币(即2014年已支付的65万元借款本金和7万元利息),每月利息22000元,二被告自签订借款合同后仍未支付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返还原告欠款及利息89.6万元;二、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到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每月22000元;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安某辩称,一、被告不认可签的合同付利息的方式,当时没有约定利息;二、被告李某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三、被告不认可以其母亲房产作为抵押。当时借款大概57万多,具体数额记不清,以原告证据为准。被告李某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1月7日被告安某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某现金肆万叁仟万元正(¥43000);2014年1月10日被告安卫东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张某现金贰万元正(¥20000);2014年1月11日被告安某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张某现金壹万元正(¥10000);2014年1月16日被告安某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张某现金伍万元正(¥50000);2014年1月27日被告安东某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张某现金壹万贰仟元正(¥12000);2014年3月3日被告安某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张某现金贰万元正(¥20000);2014年3月4日被告安某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张某现金壹万元正(¥10000);2014年3月6日被告安卫东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张某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2014年3月7日被告安某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张某现金叁拾捌万伍仟元正(¥385000),共计65万元。对上述借款,原告称被告借款用于偿还债务。被告安某不予认可,称9张借条系原告为补账让被告写的,并且是原告提前写好借条内容,再由被告进行签名。2015年3月1日,原告(出借人、甲方)与被告安某(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自愿向甲方借款人民币720000万元整(柒拾贰万元整),并自愿将石家庄市裕华区大马庄园22号楼1单元302号房(乙方母亲张某名下)作为抵押物抵押给甲方,乙方每月支付甲方利息22000元(两万两千整)。甲方妥善保管抵押书石家庄市裕华区房《集资建房协议书》。原告为此提交《集资建房协议书》、《集资建造地下储藏间协议书》及2012年1月5日大马物业服务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房屋住宅产权归张某所有。对该借款合同,原告称72万元是65万元借款本金还加7万元利息。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称签订借款合同是原告为了给家人交代,并承诺可以不支付利息,当时给原告《集资建房协议书》、《集资建造地下储藏间协议书》,本意并非抵押。2015年10月7日,被告安某女儿安甲及母亲张某为原告出具《证明》,载明:“安某全家已知晓安某和张某的借款协议情况,全家同意协助安卫东进行还款,签字生效。女儿:安甲、母亲:张某2015年10月7日。”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2014年3月7日石家庄市桥西区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的三份收款单,共计16136元;2、同日石家庄市裕华区小额有限公司为被告出具一份贷款清偿证明及28500元收据;3、2014年1月8日被告出具的借条,该借条上方载明:“今借王某现金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于2014年1月25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一切后果自负。”该借条下方载明:“今收到安某还款20000元贰万圆整,本借条以(已)作废。”4、2013年12月27日被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现金贰万元整,到2014年1月7日还清。”5、2013年11月29日被告与王某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下方手写:“今收到安某还款80000元,捌万元整。(已)借款合同(已)作废。”6、2013年11月28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及《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金额为6万元。同日被告安某为邢亚宾出具《欠条》,载明:“今收到邢某现金陆万元整(小写60000元)。钱在2013.12.27日还清。”7、2013年12月7日,被告安某、张某与邢某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及《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金额为15万元。同日,被告手写欠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8、2014年3月7日,正捷升通为被告安某出具手写条,载明:“今收到安某欠款本金230000(贰拾叁万元正)利息13800违约金1200。”9、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电话录音。被告安某对上述证据均认可,但称2014年3月7日正捷升通23万元的手写条为偿还的邢某6万元及15万元借款,邢某为正捷升通合伙人,2013年12月7日《借款担保合同》及《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15万元与被告手写15万元欠条,是同一笔款,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月7日通过李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取款4.2万元;于2014年1月10日通过高某中国民生银行分5笔取款2万元、2014年1月11日分3笔取款9000元、2014年1月16日取款49000元、2014年1月27日分3笔取款1.2万元、2014年3月3日分7笔取款2万元、2014年3月4日分3笔取款1万元;原告于2014年3月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取款10万元、2014年3月7日取款38.5万元。以上共计64.7万元,原告称通过高某及李某账户进行的转款均为其所有,并申请证人高某与李某出庭作证。被告安某不予认可,称其没有收到过65万元,仅收到过57万元左右,其与原告还存在部分货款未结,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借条、《借款合同》,原、被告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原告主张被告借款,提交被告安某签名的借条及原告银行取款凭证证实,借条显示时间与银行取款时间均相符,2014年1月7日、1月11日、1月16日借条显示数额为4.3万元、1万元、5万元,但原告提交的银行取款为4.2万元、9000元、49000元,故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64.7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安某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双方于2015年3月1日在借款合同对利息进行约定,该约定超出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5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期间为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故被告李某应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利辉借款本金64.7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李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60元,由原告张利辉负担3532元,被告安卫东、李曦负担92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金从人民陪审员 张 利人民陪审员 贾巧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