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刑更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罪犯马勘海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413号罪犯马勘海,男,1976年1月16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江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勘海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马勘海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0年1月1日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原判认定,2015年1月21日上午9时许,江源区石人派出所在侦办居民李佳伟吸毒案中发现其吸食的毒品系从于仰锟手中购买。在将于仰锟抓获后对其租住的出租房进行搜查时,发现与于仰锟在同一房屋居住的马勘海的卧室内非法藏有毒品28.35克。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六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8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08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毒品犯罪社会危害大,在监月消费高,未积极履行财产刑,且服刑改造时间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勘海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