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民终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张帅、张晓菊与西安市长安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帅,张晓菊,西安市长安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张家村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1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帅(曾用名张斌),男,198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张家村社区居民,住。委托代理人田香芳,女,194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张家村社区居民,住。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菊,女,198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张家村社区居民,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子午大道智慧城*号楼*层。法定代表人李强民,系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王阿育,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新华街。法定代表人闫小安,系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峰,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张家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诉讼代表人田海波,系该居委会主任。上诉人张帅、张晓菊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长安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以下简称长安区城改办)、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韦曲街办)、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张家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家村居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安民初字第02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帅、张晓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田香芳,被上诉人长安区城改办之委托代理人王阿育、韦曲街办之委托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家村居委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帅、张晓菊是夫妻关系,均系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张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家村村委会)村民,二人婚后响应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只生育了一个孩子。2011年5月,张帅、张晓菊村组城中村改造,根据拆迁安置方案,张家村在册农业人口每人发放安置补助费50000元,张帅、张晓菊也领取了补助费50000元。2013年,韦曲街办崔家营开始城中村改造,但在分配安置补助费时,独生子女家庭都额外奖励了一份安置补助费。张帅、张晓菊据此要求韦曲街办及张家村村居委会给付其独生子女奖励份额50000元,但韦曲街办及张家村居委会拒绝支付。2015年6月,张帅、张晓菊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韦曲街办、张家村居委会支付其安置补助费50000元,诉讼费由对方承担。诉讼中,张帅、张晓菊申请追加长安区城改办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张帅、张晓菊提交证据一:户口簿、结婚证、独生子女证,证明其系张家村村委会的成员,依法领取独生子女证,符合奖励政策;证据二:张家村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方案及独生子女双女户落实相关计生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计生信访事项受理通知书,证明根据拆迁安置方案第四条规定,在册人口每人发放安置补助费50000元。其认为其应享受独生子女双份奖励;证据三:陕西省农村储蓄存储单,证明韦曲街办崔家营在拆迁时,长安区韦曲街办计生办将对独生子女的奖励发放给独生子女户;证据四:2011年4月1号相关文件一份,证明根据政策,其应享有政策优惠。长安区城改办认为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张帅、张晓菊诉求与自己没有关系。韦曲街办认为张帅、张晓菊诉求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帅、张晓菊诉请,其向法庭提交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证明对安置补偿已经做出明确约定,并未规定独生子女应享受双份安置补助费。张家村居委会未出庭,无答辩。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加之张家村居委会未出庭,本案未能调解。张帅、张晓菊于2015年6月诉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称,其系张家村居委会成员,为响应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其夫妻只生育了一个孩子,2011年5月,因城中村拆迁,村组在册农业人口每人发放安置补助费50000元。按照《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款之规定,独生子女应增加一个人份额,但居委会及韦曲街办不愿支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张家村居委会、韦曲街办支付其安置补助费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张家村居委会、韦曲街办承担。长安区城改办辩称,其不应做被告,张帅、张晓菊要求支付的款项与其没有关系。韦曲街办辩称,张帅、张晓菊要求增加50000元安置补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张帅、张晓菊诉请。张家村居委会未出庭,无答辩。一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分配集体资产收益和财产时,独生子女增加一个人的份额。张帅、张晓菊依据《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款之规定,要求长安区城改办、韦曲街办、张家村居委会给付其安置补助费50000元。因安置补助费是拆迁单位对被拆迁人的一种经济补偿,并非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的集体资产收益或财产,故张帅、张晓菊的主张于法无据,其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帅、张晓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宣判后,张帅、张晓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于法无据,1、拆迁安置补助金属于计划生育奖励范畴。根据《陕西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九条、《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其要求安置补助金于法有据;2、同属韦曲街办下辖的崔家营都分到了50000元安置补助奖励,为何单单其所在的村组没有;3、长安区韦曲街办计生办公室2015年2月2日向长安区城改办出具的“关于韦曲街办张家村城改中对独生子女双女户落实相关计生政策问题的处理建议”中规定“城中村改造中集体所有的房屋和以农村集体资产量化的股份公司均属集体资产和财务范畴”,可以享受计生优惠政策兑付;4、一审法院认为安置补助费是拆迁单位对被拆迁人的一种经济补偿,并非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的资产收益或财产于法无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要求三被上诉人连带支付上诉人50000元安置补助费,并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长安区城改办辩称,一、城改办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上诉人追加城改办列为被告没有依据,上诉人的上诉是集体经济权益纠纷,而城改办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5万元不是集体经济收益,不适用条例,本案应予维持。韦曲街办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理合法,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二、被答辩人混淆了土地征收中的“安置补助费”与城中村拆迁改造中的房屋拆迁安置中的“安置补助费”的概念。三、被答辩人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四、被答辩人起诉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五、被答辩人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六、被答辩人以其他村子房屋拆迁改造安置补助内容为据,主张权利,不能成立。故被答辩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张家村委会城中村改造,张家村村委会制定《张家村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方案》,该方案中载明张家村在册农业人口每人发放安置补助金5万元。2011年4月22日张帅、张晓菊与长安区城改办、韦曲街办签订《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张家村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补偿费用明细表中载明:安置补助金16000元(4人×5万元=20万元,其中4万元回迁支付)。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分配集体资产收益和财物时,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个人份的份额,双女户增加半个人份的份额。虽然《张家村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方案》是张家村村委会制定,但是在拆迁安置中由长安区城改办、韦曲街办与村民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其中5万元的性质为拆迁房屋补偿费用中的安置补助金,故该费用并非是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收益,张帅、张晓菊主张按照《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款规定主张给其增加一个人份的份额依据不足,一审未支持其请求并无不当。故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张帅、张晓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守鸣审 判 员 杨晓昱代理审判员 张 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