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3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冯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3刑初7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胜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于2015年9月1日14时许,在博白县英桥镇新街榕树木根对面的一间房屋内贩卖1小包毒品海洛因给阮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冯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对冯某定罪处罚。被告人冯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冯某在博白县英桥镇新街榕树木根对面的一间房屋内贩卖1小包毒品海洛因给阮某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冯某身上扣押毒资人民币100元,从阮某身上扣押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阮某的证言,冯某的供述,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过秤笔录,提取送检笔录,理化检验报告,提取尿液笔录,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另查明:被告人冯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3月14日刑满释放。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冯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许岳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琼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