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03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振校与李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校,李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3296号原告:王振校,男,1966年1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闫瑞龙,安徽陆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超,男,1975年6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负责人:高青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明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王振校因与被告李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振校及委托代理人闫瑞龙,被告李超,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振校诉称:2015年8月1日,李超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朱集乡至浍庙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距省道约200米处路段时,因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李超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徐州市中医院治疗出院。李超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合计84063.22元(当庭变更为82183.22元),并保留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其他所有损失的诉权。李超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的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再依法赔偿。保险公司不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本人为原告垫付款7000元,并支付了施救费等,应由保险公司返还。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可,误工费应按安徽省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100元/天计算,交通费认可1000元,车辆损失认可112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19时40分许,被告李超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朱集乡至浍庙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距省道约200米处路段时,因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原告王振校无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灵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振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徐州市中医院,支出救护车费400元。住院治疗41天,支出医疗费61615.52元(住院58759.52元,门诊2856元)。出院诊断: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肺挫伤;3、肋骨骨折;4、胸椎楔形变,胸11椎体;5、唇裂伤。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2月;2、加强营养支持;3、一年后行内固定取出。2015年11月1日,原告方委托灵璧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两轮摩托车因交通事故损毁所需修复费用进行价格认证。2015年11月10日,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证结论书,确定该车的修复费用为112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李超为其垫付医疗费7000元。李超所有的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费票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李超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王振校无证驾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李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振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与原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双方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双方均驾驶机动车辆,且负事故的主、次责任,事故责任比例为7:3。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等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侵权人李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61615.52元。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依据,受伤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61615.52元(住院58759.52元,门诊2856元)。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原告住院41天,参照安徽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30元/天×41天=1230元;3、营养费1230元。原告住院治疗41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支持等,应给付营养费。参照安徽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30元/天×41天=1230元;4、误工费7522.48元。原告住院治疗41天,出院医嘱:继续卧床2月,误工期为41天+60天=101天。原告是农民,不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参照安徽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74.48元/天计算,101天×74.48元/天=7522.48元;5、护理费10540.36元。原告住院治疗41天,出院医嘱:继续卧床2月,护理期为41天+60天=101天。原告不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参照安徽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04.36元/天计算,104.36元/天×101天=10540.36元;6、交通费1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往返路程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1500元(包括400元救护车费用);7、财产损失1120元。两轮摩托车损失112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纳。以上合计84758.36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振校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522.48元、护理费10540.36元、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1120元,合计30682.84元。剩余损失医疗费61615.52元-10000元=5161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1230元,合计54075.52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再赔偿原告54075.52×70%=37852.86元。以上合计30682.84元+37852.86元=68535.70元。被告李超为原告垫付款7000元,应予扣除,由保险公司返还。因此,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68535.70元-7000元=61535.70元。被告李超暂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交强险赔偿部分的诉讼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振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合计61535.70元(赔偿款汇至灵璧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23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灵璧县城关分理处,汇款时请注明案号);二、驳回原告王振校本次诉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4元,减半收取927元,由原告负担427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854元,上诉费账号12×××75-60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通过银行转账的,务必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松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耿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