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84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夏某某、韩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敏清,夏元红,韩树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4刑初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敏清,男,汉族,1946年6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无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周家镇东和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五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五常市看守所。被告人夏元红,男,汉族,1978年4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周家镇东和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五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五常市看守所。被告人韩树会,男,汉族,1953年3月1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东关镇庆新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五常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哈五检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敏清、夏元红犯盗窃罪、被告人韩树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1月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常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崔树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敏清、夏元红、韩树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事实2015年9月16日9时许,被告人刘敏清、夏元红合谋后,窜至五常市牛家满族镇头屯村二屯被害人陈广太家院内,盗窃山羊四只(价值6900元)后逃离。公诉机关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敏清、夏元红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刘敏清、夏元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做辩解。(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韩树会以2000元的价格收购刘敏清、夏元红盗窃的四只山羊(价值6900元),后韩树会将非法收购的山羊贩卖。公诉机关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树会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韩树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做辩解。经审理查明:(一)盗窃事实2015年9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刘敏清、夏元红经预谋后,由夏元红驾驶电动三轮车载着刘敏青窜至五常市牛家满族镇头屯村二屯被害人陈广太家院外,二人将陈家砖墙扒开,盗出山羊四只(价值6900元)后逃离。2015年9月21日,刘敏清、夏元红将盗得的山羊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韩树会。赃款被刘敏清、夏元红挥霍。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刘敏清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接受调查;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夏元红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刘敏清、夏元红主动赔偿被害人陈广太经济损失5000元,并取得陈广太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何有华的证言;2、被害人陈广太的陈述;3、五常市价格认定中心的价格鉴定意见书;4、被盗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书证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6、赔偿协议及收条;7、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8、被告人刘敏清、夏元红、韩树会的供述和辩解。以上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人刘敏清、夏元红无异议,证据有效,予以确认。(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韩树会以2000元的价格收购刘敏清、夏元红在五常市牛家镇头屯村二屯陈广太家盗窃的四只山羊(价值6900元),后韩树会将非法收购的山羊贩卖。案发后,公安机关在韩树会处将贩卖赃款追回并返还陈广太。2015年11月11日,被告人韩树会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接受调查。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陈广太的陈述;2、五常市价格认定中心的价格鉴定意见书;3、书证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4、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5、被告人韩树会、刘敏清、夏元红的供述和辩解。以上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人韩树会无异议,证据有效,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敏清、夏元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韩树会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之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刘敏清、夏元红系共同犯罪。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但考虑刘敏清、夏元红、韩树会案发后能够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敏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二、被告人夏元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三、被告人韩树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2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金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崔宏霞处理过的文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