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4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石兰刚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陈春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兰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陈春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民初256号原告:石兰刚,男,侗族,1979年2月9日出生,住贵州省黎平县。委托代理人:王远志,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双龙大道73号301-1室,注册号:440703000109531。负责人:郑奇。被告:陈春光,男,汉族,1964年2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远志、被告陈春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为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春光向原告立即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6195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就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起诉无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向本院提供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及对本案证据辩证、质证的权利。被告陈春光辩称: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14时30分,被告陈春光驾驶粤J×××××号轿车沿S272线从江门往沙坪方向行驶,行驶至S272线鹤山市雅瑶医院路口路段时,与同向在前由董德林连驾驶的粤J×××××普通二轮摩托车(尾载石兰刚、石全运、石宏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董德林、石全运、石宏梦、石兰刚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春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石兰刚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石兰刚在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住院时间自2015年8月7日至同月20日)。出院诊断:1、颅脑损伤;2、四肢多处皮肤擦伤。出院诊断:出院后全休四周。另查明:被告陈春光驾驶的粤J×××××号轿车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合共4573.67元。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4573.6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4573.67元。由于原告的损失已获得足额赔偿,故被告陈春光在本案中无需对原告作出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573.67元给原告石兰刚。二、驳回原告石兰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25元),由原告负担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8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予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以普通程序的标准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帐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书记员 甄振宇书记员甄振宇附表:序号赔偿项目原告主张保险公司辩称陈春光辩称本院认定及理由一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300元无提出答辩意见。由承保公司承担赔偿。原告住院共13天,100元/天×13天=1300元。二护理费910元910元住院13天,100元/天×13天=1300元。现原告请求护理费为910元,本院不作调整。三误工费2063.67元2985元原告无收入证明,又不能提供从事行业工作证明,误工费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林牧渔行业27766元/年计算,现原告请求误工费为1510/月,本院不作调整,1510元/月÷30天×41天=2063.67元。四交通费300元1000元酌定。经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4573.67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