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民初1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彭海平与上海蜀都木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海平,上海蜀都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20民初1361号原告彭海平。委托代理人俞强,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潇洁,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蜀都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文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士忠,男,上海蜀都木业有限公司工作。本院在审理原告彭海平诉被告上海蜀都木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在收到法院的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明确不再缴纳诉讼费。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在预交期内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何吉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瞿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