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冕宁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2015)冕宁刑初字第1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冕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冕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乙,罗某甲,邓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冕宁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乙,男,72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女,66岁。被告人邓某甲,男,40岁,于2015年9月5日被冕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冕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冕宁县看守所。辩护人邓某丙,男,系被告人邓某甲的父亲。辩护人邓某丁,女,系被告人邓某甲的妹妹。冕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7日以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邓某乙、罗某甲又以要求被告人邓某甲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海燕、陈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乙、罗某甲,被告人邓某甲及其辩护人邓某丙、邓某丁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的妹妹嫁给被害人邓某乙、罗某甲的养子,后因双方关系不好,邓某乙、罗某甲将邓某甲的妹妹一家赶出家门,2015年3月30日下午15时许,邓某甲喝醉酒后,想到自己的妹妹被赶出家门,且没有分到家产,心生气愤,便拿起家中的斧头,到冕宁县邓某乙家中,用斧头将邓某乙、罗某甲砍伤,致使邓某乙、罗某甲身体多处受伤入院治疗。后经冕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邓某乙、罗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邓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罗某甲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因疑被告人邓某甲患有精神类疾病,攀枝花市第三人民医院对其有无精神疾病及刑事责任能力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邓某甲存在酒依赖,对2015年3月30日打伤邓某乙、罗某甲的行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冕宁县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邓某甲打伤邓某乙使用的斧头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回执、户籍证明等。3、证人王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邓某乙、罗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冕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酒后从家中携带斧头到邓某乙家中,故意伤害邓某乙、罗某甲的身体,致邓某乙轻伤一级,罗某甲轻微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乙、罗某甲诉称,要求被告人邓某甲承担经济损失共60160元。医疗费30000元,误工费:38天×80元=3040元,护理费:38天×110元=4180元,营养费:38天×30元=1140元,生活补助费:38天×50元=1900元,继续治疗费10000元,2015年生活补贴费10000元。提供的证据有:1.冕宁县人民医院出院证:邓某乙住院29天,罗某甲住院9天。2.住院费用发票:邓某乙共17030.75元;罗某甲共4934.50元。被告人邓某甲辩称,家里面的钱又被偷了,还报了警的,钱掉的很蹊跷,如果是外人拿的一次就全部拿了,是分几次偷的,门也被撬坏了,事发当天喝了一斤白酒,便拿着砍柴用的斧头去了邓某乙家里,用斧头在邓某乙手上打了两下,民事诉讼部分没钱赔。辩护人邓某丙的辩护意见是:事情的起因是原告邓某乙将被告的妹妹一家整来无处容身,居无定所,三番五次地欺骗他妹妹一家。邓某甲由于大脑不清醒才引起这次矛盾纠纷。辩护人邓某丁的辩护意见是:两个老人(邓某甲的父母)都是拿低保的,赔钱赔不起,只有负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下午15时许,邓某甲喝醉酒后,到冕宁县邓某乙家中,用斧头将邓某乙、罗某甲砍伤,致使邓某乙、罗某甲身体多处受伤入院治疗。邓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罗某甲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邓某甲存在酒依赖,对2015年3月30日打伤邓某乙、罗某甲的行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事发后邓某乙住院治疗29天,罗某甲住院治疗9天。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及回执。2.立案决定书。3.户籍证明。4.抓获情况说明。5.辨认笔录及照片。6.作案工具照片。7.鉴定意见。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9.情况说明。10.现实表现情况。11.受害人邓某乙的陈述:2015年3月30日下午3点左右,我和罗某甲在家里厨房做饭,就听见大门被踢响,我走出厨房看见本村的邓某甲手里拿着斧头,我问他要干什么,他辱骂一句后就举起手里的斧头朝我砍来,我头一偏就打在了我左手的手臂上,接着又继续打我的背部,就把我打倒在厨房门口的菜地上,在我倒地后他又用脚踢打我的头部、脸部、胸背部。这时罗某甲从厨房出来,邓某甲看见后就用手里的斧头朝罗某甲的头部打去,打在了罗某甲头部靠后一点,罗某甲也被打倒在菜地旁边,接着邓某甲用脚踢打她的肚子和胸背部,罗某甲随即大喊救命,我这时晕倒了,等我醒来就在医院里面,后来听说邻居王某某看见邓某甲打人后叫人把他拉开的。12.受害人罗某甲的陈述:2015年3月30日下午3点左右,我和邓某乙“扫墓挂纸”后回家做饭,当时我在厨房里面,邓某乙在厨房外面,后来就看见邓某甲拿着一把斧头朝邓某乙身上乱打,我赶紧出了厨房,就看见我老公邓某乙都被打倒在菜地里,邓某甲还用脚在踢他身体,我就问他要干什么,他回答要把我们俩弄死,我就大喊救命,他拿着斧头就朝我的头部打来,我一下就昏倒了,等我醒来的时候已经在冕宁人民医院监护室了。清醒后发觉头部、肚子、四肢都很痛,后来听邓某乙说我被邓某甲打晕后还用脚踢我。1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15年3月30日下午4点左右,我在家吃饭时突然听到邻居罗某甲大喊救命,我就急忙跑去他家,看见本村的邓某甲在邓某乙厨房门口,用一个斧头正在朝邓某乙身上挥舞,罗某甲在厨房门口喊叫,这时我就急忙跑出来叫人,随即叫了罗某乙、黄某某、米某某三人,这才去将邓某甲挡开,邓某乙躺在厨房门口的菜地里面,头部和手上都是血,罗某甲躺在厨房门口,头部和背上都是血,之后就叫了120急救车送去医院了。1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2015年3月30日下午3-4点左右,我听我老公说邓某乙家打架了让我赶紧去一趟,我听后就立即到了邓某乙家,看见邓某乙和罗某甲都被打伤,身上都在流血,邓某乙坐在院子的菜地边上,罗某甲站在旁边指责邓某甲,同村的罗某乙和米某某在抢邓某甲的斧头,而罗某乙的老公邓某戊在旁边劝说邓某甲,我看见后上去抓住邓某甲手里的斧头手柄,问他要干什么,他回答不关我的事,然后我们就一起上去把他手里的斧头抢下,然后问他为什么要打这两个老人,邓某甲回答说为妹妹出口气,是邓某乙和罗某甲让他妹妹无家可归。之后救护车来了就把邓某乙和罗某甲送医院去了。15.证人邓某己的证言:在2015年3月30日当天,接到村民电话说邓某甲把邓某乙和罗某甲砍伤了,我赶到现场时,邓某甲已经不在了,随后我跟几个村民把邓某乙和罗某甲送到了冕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爱喝酒的邓某甲以前也和同村人打过架,且喝醉后打过自己的父亲。1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事发当天不知道邓某甲把邓某乙和罗某甲砍伤的事,第二天才听同村人讲的。在以前邓某甲只知道做农活,自己一个人发笑,自言自语的乱骂人,还经常殴打他人,且爱喝酒,喝醉后胡言乱语。17.证人邓某庚的证言:事发当天我不知道,到晚上回家后才听到家里人说邓某甲把邓某乙和罗某甲打伤了。邓某甲偶尔和别人发生打斗,平时爱喝酒。18.证人邓某辛的证言:2015年3月30日下午15点左右,在邓某甲打完邓某乙和罗某甲后我才到达的现场,去后捡到邓某甲打伤邓某乙和罗某甲的那把斧头,之后交给了派出所民警。19.被告人邓某甲在公安机关侦查中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3月30日,我去冕宁县城卖菜,之后买了一斤白酒,喝一半就坐班车回家,却在班车上睡着了,司机还跟我吵架,到了明春我下车回家后,父母都在家,待了一个小时,发现我家里的钱被偷了,于是怀疑是妹夫邓某偷的,再联想到我妹妹的事情后很生气,便拿起斧头去了邓某乙家,用脚把门踢开,邓某乙和罗某甲从厨房出来问我要干什么,我辱骂过后就用脚把邓某乙踢倒在厨房门口的菜地上,接着我用斧头背面去砍他,第一下他用手挡了,砍在了他的手臂上,第二下砍在了背上,接着我又用脚踢他,罗某甲就来拉我,我就用脚把罗某甲踢倒后继续用脚踢她,这时同村几个人来把我拉开了,我由于害怕丢下斧头就走了。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酒后故意伤害邓某乙、罗某甲的身体,致邓某乙轻伤一级,罗某甲轻微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犯罪。被告人邓某甲的妹一家与邓某乙、罗某甲之间的矛盾纠纷不能成为被告人邓某甲伤害邓某乙、罗某甲的理由。被告人邓某甲对被害人邓某乙、罗某甲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应负民事赔偿责任(但应当按赔偿费用计算标准计算);被害人邓某乙、罗某甲是已达到职工退休年龄的公民(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不计算误工费;继续治疗费被害人邓某乙、罗某甲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2015年生活补贴费,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罗某甲是轻微伤不构成残疾,营养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5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二、被告人邓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乙、罗某甲人民币28535.25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毕。【医疗费:邓某乙共17030.75元+罗某甲共4934.50元=21965.25元;护理费:(邓某乙住院29天+罗某甲住院9天)×120元/天=4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邓某乙住院29天+罗某甲住院9天)×30元/天=1140元;营养费:邓某乙住院29天×30元/天=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陆云陪审员 陈明正陪审员 王海东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吴婷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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