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1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刘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1549号原告刘某。被告吴某甲。原告刘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宇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喻日光、刘传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由书记员罗雨侬担任记录。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传唤,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叫吴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吴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之被告是二婚,婚后,两人的性格不合。被告经常使用家庭暴力,且双方已分居三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吴某乙,吴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所抚养小孩的抚养费、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信息资料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吴某乙、吴某丙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用以证明吴某乙、吴某丙系原、被告婚生小孩的事实。被告吴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1-3,因被告吴某甲经本院传唤,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由其承担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1-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根据庭审情况,结合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以下事实: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叫吴某乙。于××××年××月××日生育第二个男孩,取名吴某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于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甲经人介绍后恋爱结婚,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共同生育了两男孩吴某乙、吴某丙,建立了家庭关系。现因双方性格不合,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缝,但并不能表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小孩吴某乙、吴某丙尚且年幼,正需要父母关爱,原告刘某应给予被告改正的机会,被告吴某甲应主动回归家庭,双方加强沟通并及时化解矛盾。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宇容人民陪审员  喻日光人民陪审员  刘传桃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雨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