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城民初字第19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原告朱强与被告冯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强,冯刚,陈宝龙,齐正财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城民初字第1946号原告朱强。委托代理人刘积明,甘肃达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刚。委托代理人冯述文(被告父亲)。被告陈宝龙。委托代理人郭立成,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正财。原告朱强与被告冯刚、陈宝龙、齐正财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积明,被告冯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述文、被告陈宝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立成、被告齐正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强诉称,原告系庆城县新区开发居民安置一期工程第七标段的实际施工人,挂靠于庆阳市第一建设工程公司。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冯刚签订了《土石方运输合同》,将该标段的土石方运输承包给了冯刚,合同约定:“4.2.9……如果发生各类人身、财产安全事故,均由乙方(冯刚)承担;4.2.11乙方(冯刚)所提供的车辆必须要有合法手续,不准三无车辆进入工地(即无牌照、无年检、无保险),驾驶人员必须要有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行业操作证。”2014年8月23日冯刚雇佣的车主陈宝龙及齐正财二人在工地会车时,未确保驾驶安全,撞到工地施工员王振民,致其当场死亡。后庆城县刑警队查明陈宝龙无驾证。事故发生后,三被告拒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死者家属阻挡工地施工,迫于无奈,原告出面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给付赔偿款61万元了结该事故,但原告向各被告追偿赔偿款时,各被告均不愿赔偿。被告冯刚辩称,1、其不是土石方运输的承包人,其的职责是负责运输车辆的组织、调集及运输路段间的安全。而土石方的装卸、倒土地点、装卸场地的机械调配使用、现场施工、压方、平板、施工热暖、指挥倒土人员(死者)的调配、安全培训、工资发放均由甲方即朱强负责。项目部只给其每方土0.15元的劳务报酬(协议约定每立方1.95元,应付司机每立方1.8元);2、死亡人员是在装载机旁边的土堆里拉出的,责任应由甲方负责;3、原告是市一建指定的该工程项目经理,也就是该项目负责人;4、现在也不知道到底是哪辆车造成王振民死亡,而且每辆车都有合法的手续及驾驶证件,至于车主在施工途中用哪个司机其无权干涉,在签订协议后将车辆手续及驾驶员证件复印交给原告审核存档;5、在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工程中发生伤亡残事故由乙方及冯刚承担,违反了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该协议应属无效条款。6、甲方装卸场地管理松懈、混乱,施工员、指挥倒土人员未穿安全工作服、未佩戴反光贴、安全帽、无专业知识、无施工员上岗证,此次事故是原告管理不当造成的。7、事故发生在夜间凌晨,甲方没有上级主管部门发放的夜间施工证明。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宝龙辩称,2015年8月7日庆城县检察院对其作了不起诉决定书,现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死者是其造成的,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齐正财辩称,王振民的死亡与其无关,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审理查明,原告系庆城县新区开发居民安置一期工程第七标段的实际施工人,挂靠于庆阳市第一建设工程公司。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冯刚签订了《土石方运输合同》,将该标段的土石方运输承包给了冯刚。2014年8月23日冯刚雇佣的车主陈宝龙及齐正财二人各自驾车在工地倒土时,致原告雇佣的工地施工员王振民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给付赔偿款61万元,其中含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住宿、误工、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三被告均不予赔偿,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王振民共弟兄二人,死者王振民及家庭成员为:王振民,男,1975年11月2日生,农民,住甘肃省正宁县周家乡徐家行政村三组;王振民父亲王宪斌,男,1937年2月12日生;王振民母亲刘群花,女,1944年1月7日生;王振民长子王永博,男,2002年6月5日生;王振民次子王永乐,男,2007年9月25日;王振民长女王家苹,女,2011年4月15日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经质证认证的《土石方运输合同》、死亡赔偿协议书、王振民的身份证、赔偿款收费收条、被扶养身份证及居民户口薄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陈宝龙、齐正财受冯刚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的雇员王振民死亡,作为陈宝龙、齐正财的雇佣人冯刚应当在其二人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陈宝龙、齐正财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第三人死亡,不直接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承担了其雇佣人因雇佣活动受害的损失后向责任人追偿,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由于原告管理不当,安全防护措施欠缺,原告对起王振民的死亡负一定的过错责任,应当减轻被告冯刚的赔偿责任40%。原告以其与冯刚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安全由冯刚承担,其不承担安全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冯刚称其不是土石方运输的承包人,且其虽雇佣被告陈宝龙、齐正财,但二人实际由原告调配,以此辩驳不承担赔偿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起事故合理损失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及《2015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核定。王振民死亡赔偿金以农村居民纯收入5736元核定,即114720元(5736元×20年),丧葬费按甘肃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6960元核定,23480元(4696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5272元/年(439元/月)核定,孩子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满18周岁止,王振民父母自事故发生之日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即119274.5元{(5272元×5年+[5272元×8年+439×8月]+[5272元×5年+439×10月]+[5272元×11年+439×1月]+[5272元×14年+439×8月]}÷2;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应当依照甘肃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行业年人均工资31950元/年(87.5元/日)的标准以3人7天计算,即1837.5元(87.5元×7天×3人);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按照正宁到庆城的交通费核定为600元;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按照庆城县住宿标准核定为每人每天100元,共计2100元,亲属的精神抚慰金按死亡赔偿金的20%计算,即22944元(114720元)×20%。以上总计284956元,对原告已超支的325044元的赔偿款系原告的自愿行为,被告冯刚不予分担。对本起事故合理损失284956元,由被告冯刚承担60%,即170973.6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日内给付原告朱强垫付的赔偿款170973.6元,被告陈宝龙、齐正财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原告朱强负担6930元,被告冯刚负担2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书所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法院将不再受理。审 判 长 樊宾辉审 判 员 张艳玲人民陪审员 闫小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贺旭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