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周志国等15人与哈尔滨市红星木器厂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国,刘淑芬,方雅兰,李德云,苏秀英,赵金义,常英霞,叶秀芝,程林鹏,黄启然,李桂芬,徐英文,程宝霞,王昌清,孟庆海,哈尔滨市红星木器厂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381号原告周志国,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原告刘淑芬,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原告方雅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原告李德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原告苏秀英,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原告赵金义,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原告常英霞,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原告叶秀芝,住哈尔滨市平房区。原告程林鹏,住哈尔滨市平房区。原告黄启然,住哈尔滨市平房区。原告李桂芬,住哈尔滨市平房区。原告徐英文,住哈尔滨市平房区。原告程宝霞,住哈尔滨市平房区。原告王昌清,住哈尔滨市平房区。原告孟庆海,住哈尔滨市平房区。委托代理人吴莹,黑龙江鼎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红星木器厂。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法定代表人吕凤翼,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周志国等15人诉被告哈尔滨市红星木器厂(以下简称红星木器厂)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原告周志国等15人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周志国等15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星木器厂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志国等15人诉称:红星木器厂是集体所有制企业,后于1999年4月与哈尔滨鑫达尼龙厂签订了承担债务兼并合同。合同约定:1、鑫达尼龙厂只接收红星木器厂的部分资产,其中包括:⑴国有土地使用权22000平方米。⑵厂房四处(即原制材车间、办公室、干燥室)建筑面积共约960平方米。⑶砖砌围墙240延长米。2、哈尔滨鑫达尼龙厂接收安置红星木器厂在册职工113人,其中退休职工43人。其余工伤、残疾、精神病患者等特殊情况职工11人有被兼并企业剩余财产组建的企业负责安置。3、哈尔滨鑫达尼龙厂承担红星木器厂债务52万元。4、哈尔滨鑫达尼龙厂与被安置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负责为所接收人员到市社保局办理养老统筹保险,医疗、工伤保险待国家开始办理时为职工按国家规定办理。5、哈尔滨鑫达尼龙厂妥善保管接收人员档案。兼并后,哈尔滨鑫达尼龙厂并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中⑴、没有与被接收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给被接收职工合理安置,而是按照临时工进行安置;⑵、没有保管接收人员档案,所谓的被接收人员档案实际上并没有转移到哈尔滨鑫达尼龙厂,仍在红星木器厂;⑶、哈尔滨鑫达尼龙厂没有为被接收职工办理各项社会保险,而是将相关保险费用支付给红星木器厂,由红星木器厂为这些职工缴纳各项保险费用。因此,周志国等15人至始至终都是红星木器厂职工,只是被哈尔滨市红星木器厂以兼并的名义派遣到哈尔滨鑫达尼龙厂做临时工,这些职工的档案仍然隶属于哈尔滨市红星木器厂,退休时的身份也仍旧是红星木器厂的职工。红星木器厂于2003年经平房区政府批准改为股份制企业,而周志国等15人仍与红星木器厂保持劳动关系。并于2005年12月31日由红星木器厂的法定代表人吕凤翼代表红星木器厂与全体职工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约定:红星木器厂资产人人有份。该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原则下签订的,是合同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红星木器厂于2011年被平房区政府征用,获得了巨额补偿款。周志国等15人获悉后多次找到红星木器厂要求履行合同,将所获补偿款由全体职工平均分配,可红星木器厂都以合同无效为由加以拒绝,周志国等15人找到平房区政府,请求政府给与解决此事,平房区政府责令平房区发展改革局解决此事。平房区发展改革局就此事于2014年8月20日出具了诉求信访事项答复意见,意见称周志国等人与红星木器厂在2005年12月31日签订的合同书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协议,双方应通过协商或诉讼途径解决”。综上所述,根据《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规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是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实行共同劳动、在分配方式上以按劳分配为主体的社会主义经济组织。周志国等人始终都是红星木器厂职工,与红星木器厂之间于2005年12月31日签订的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的,是符合民法及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的,是合法有效的,红星木器厂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将补偿款按照红星木器厂资产人人有份的约定平均分配给全体职工。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决,确认周志国等人与红星木器厂于2005年12月31日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使周志国等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被告哈尔滨市红星木器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应诉、答辩。原告周志国等15人为证明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哈尔滨市红星木器厂企业信息查询单。意在证明:红星木器厂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合同。意在证明:2005年12月31日,李桂芬、方雅兰、常英霞、程宝霞、周志国、叶秀芝以及还有26人(其中包括除周志国外本案共同原告14人)与红星木器厂签订合同书,双方存在合法的合同关系。证据三、关于赵美丽等人诉求信访事项答复意见。意在证明:2014年8月20日,哈尔滨市平房区发展改革局出具的信访答复意见证明了周志国、赵美丽等原告与红星木器厂之间存在合法的合同关系。证据四、养老离退休基本情况表、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缴费流水、哈尔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卡。意在证明:周志国等15人是红星木器厂的职工。证据五、承担债务兼并合同。意在证明:鑫达尼龙厂并没有为周志国等15人在内的红星木器厂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及签订劳动合同。证据六、哈政发(1988)8号,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拍卖出售国有中小企业产权有关政策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哈平体改(2002)3号关于红星木器厂申请改制为股份制企业的批复。意在证明:周志国等15人是红星木器厂的职工。被告红星木器厂未出庭,亦未提出质证意见。被告红星木器厂未举示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周志国等15人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对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因欲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无实质性关联,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红星木器厂原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2003年,红星木器厂经济性质由集体所有制变更为股份合作制。2005年12月31日,红星木器厂与周志国签订合同书。载明:哈尔滨市红星木器厂与原鑫达尼龙厂于一九九九年四月签到《承担债务兼并合同》鑫达尼龙厂接收红星木器厂部分资产,其中壹佰柒拾万资产用于职工安置费,按收安置红星木器厂职工113人,其中退休人员43人。红星木器厂与被安置职工签定以下条款:“1、红星木器厂资产人人有份。2、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如鑫达尼龙厂不交时由红星木器厂继续承担。鑫达尼龙厂发给个人所得安置费(平均壹万五仟元)交回红星木器厂。3、红星木器厂不负责安置工作。并由红星木器厂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吕凤翼签字及职工签字周志国确认。”2005年12月31日,红星木器厂与叶秀芝等原告14人签订合同书,载明:红星木器厂与原鑫达尼龙厂于一九九九年四月签到《承担债务兼并合同》鑫达尼龙厂接收红星木器厂部分资产,其中壹佰柒拾万资产用于职工安置费,按收安置红星木器厂职工113人,其中退休人员43人。红星木器厂与被安置职工签定以下条款:“1、红星木器厂资产人人有份。2、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如鑫达尼龙厂不交时由红星木器厂继续承担。并由红星木器厂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吕凤翼签字及职工签字叶秀芝等14人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2015年12月31日,红星木器厂与周志国等15人作为合同主体,签订合同书,双方具有独立订立合同并独立承担合同义务的主体资格,并未因受欺诈、受胁迫、因重大误解而作出相关的意思表示所签订合同。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红星木器厂与周志国等15人所签订的合同书,符合生效要件的认定规范,红星木器厂、周志国等15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该合同书合法有效。故周志国等15人诉讼要求确认与红星木器厂签订的合同书有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九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志国、刘淑芬、方雅兰、李德云、苏秀英、赵金义、常英霞、叶秀芝、程林鹏、黄启然、李桂芬、徐英文、程宝霞、王昌清、孟庆海与被告哈尔滨市红星木器厂于2005年12月31日签订的合同书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周志国、刘淑芬、方雅兰、李德云、苏秀英、赵金义、常英霞、叶秀芝、程林鹏、黄启然、李桂芬、徐英文、程宝霞、王昌清、孟庆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 策审判员 杨树枫审判员 车 晓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