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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六终字第009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刘海堂与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海堂,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刘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六终字第009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堂。委托代理人张忠范,石家庄市新华成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塔北路107号。法定代表人靳世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龙,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宁,该公司员工。原审第三人刘海,男,1962年3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胡吉镇刘屯村*组。上诉人刘海堂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签订《恒大御景半岛8#地10#楼外墙保温合同》,约定被告将恒大御景半岛8#地10#楼外墙保温工程以每平方米35元承包给原告,被告负责货料齐全,保证原告正常施工,每月给原告一定的生活费用(生活费用从工程款中扣除),被告保证工程完工后全额给原告结款。被告称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因原告没有工人,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与第三人刘海签订《恒大御景半岛8#地10#楼外墙保温协议》,将该工程承包给第三人刘海,合同内容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现该工程已完工,被告已将工程款给付第三人刘海,刘海出具收条证明收到被告给付的工程款49.7万元,工程款已结清。原告申请证人房某出庭作证,房某称:“刘海棠是老板,刘海为带班,由第三人刘海给工人安排干什么活,干完后由刘海验收,结算的时候刘海按每平米19元结算的。”2013年4月28日,御景半岛项目部向被告发出通知,载明“你单位的外墙保温刘海组,所施工的10#楼阳台滴水线部位,有线条不直,脱落现象,现给予3天时间改正,逾期不改每天扣1000元罚款”。原告于2015年4月18日申请撤销第三人。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分别与原告、第三人签订承包合同,但被告认可第三人为实际履行人,工程款已支付给第三人,且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诉状上说的原告借支10万元款并未实际收到,故原告要求被告结清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7.6万元及误工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后未依约履行,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无此诉请,本院暂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该权利。关于原告要求撤销第三人的申请,法律规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法院审查第三人与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的关系,如果第三人同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诉讼的判决或调解书认定的事实或结果将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到第三人的民事权益或者法律地位,法院应准许。本案原告和第三人分别与被告签订了针对同一工程的承包合同,显然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的同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规定,原告无权申请撤销第三人。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驳回原告刘海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40元,由原告负担。刘海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本案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纠纷,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判决结果无论哪方胜诉都不需要第三人承担本案责任,第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为了证明上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刘海可以作为证人出庭,作为当事人显然不适格。二、被上诉人提出追加第三人,法院准许,上诉人提出撤销第三人的异议申请,一审没有作出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申请,未作程序上处理,剥夺了上诉人程序诉权。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施工合同,上诉人带领一班工人在如约履行合同,被上诉人为了逃避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串通刘海堂的工程负责人刘海签订虚假合同,并谎称这一班工人是为他干活的,被上诉人如认为原告不履行合同,为什么不采取催告履行和撤销合同等正当维权措施?被上诉人还提交了一份与第三人刘海的签订合同日期前的预支工程款的收据,这足以说明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有串通行为,一审认定两份合同都合法有效实属不当。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答辩称,一、刘海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可以作为本案第三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刘海签订了合同并已实际履行,且已向刘海足额支付了全部款项,不存在拖欠的情形,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责任是没有依据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海堂与原审第三人刘海系亲兄弟关系。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海堂与被上诉人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后,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在所签合同未履行且双方并未就未履行的责任进行划分的情况下,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结算工程款无证据支持。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后,又与原审第三人刘海签订了承包合同且认同刘海为实际施工人并与其结算了工程款。因此,刘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妥。虽刘海在一审及二审中经法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但不影响法院的判决。一审认定上诉人刘海堂与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后未依约履行,认定被上诉人构成违约,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此被上诉人并未提起上诉,即承认了法院的上述认定,上诉人可依照此认定结论及其他证据材料另案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基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支持,一审查明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40元由上诉人刘海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国俊审 判 员  赵增志代理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