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肖妹云与郎时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妹云,郎时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553号原告肖妹云。委托代理人应妥。被告郎时欣(曾用名:郎星)。原告肖妹云与被告郎时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红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肖妹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应妥,被告郎时欣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肖妹云起诉称:2015年8月份被告郎时欣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1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有归还。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1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9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郎时欣答辩称:原告有交付给我60000元,但是用来和原告合伙做生意的。原先双方关系很好,原告说其公婆不帮其带孩子,家庭负担重,想赚钱,现原告在金色百年假日酒店的工作也是我帮忙找的。我作为男人,为了不让原告操心,才出具借条。当时我从上海进了一批鸡,后来因饲养中出现问题,鸡全部死掉,生意亏损。我会还款,但原告态度不好,且行为过激,原告丈夫还威胁我。我觉得双方既然是合伙关系,生意亏掉了,双方都应该承担风险。原告肖妹云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郎时欣向原告肖妹云借款人民币61500元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单及汇款记录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郎时欣质证意见:属实。被告郎时欣未有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郎时欣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自认其实际交付的借款为60000元,之后,被告归还了借款1000元,至今尚欠59000元。经审理,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郎时欣向原告肖妹云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向原告借款61500元的事实。对该借款,原告实际交付的款项为60000元。此后,被告除归还借款1000元外,未有再归还款项,至今尚欠5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肖妹云与被告郎时欣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9000元未有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未有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双方之间系合伙关系,本案借款是原告合伙出资的抗辩主张,因无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郎时欣归还原告肖妹云借款人民币59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12月23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元(已预缴669元),由被告郎时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红敏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马琴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