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8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凌龙与张春森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志军,贾宇,孙良峰,张雨臣,孟繁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8民初213号原告崔志军,住通河县。身份证号230102197902112814委托代理人王士范。被告贾宇,住通河县。身份证号×××被告孙良峰,住通河县。身份证号×××被告张雨臣,住通河县。身份证号×××被告孟繁军,住通河县。身份证号×××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崔志军诉被告贾宇、孙良峰、张雨臣、孟繁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尚立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士范,被告贾宇、孙良峰、张雨臣、孟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志军诉称:2014年11月15日,案外人史英国(债务人)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利率为2.5%,四被告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同时约定2014年12月14日还款。2015年3月史英国离家出走,去向不明,原告向四被告索要,四被告拒不偿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四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16250元(50000元×月利率2%×16.25个月〈2014年11月15日至2016年1月20日〉),合计66250元,嗣后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补充称,原告与四被告素不相识,通过案外人戴群介绍、史英国在原告处办理借贷手续,原告将50000元本金交付史英国,四被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并分别出具担保书,此后,原告从戴群处将出借给史英国的借款本金要回,并将借贷手续交给戴群。后戴群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四被告不同意偿还给戴群,戴群又将50000元从原告处索要回去,并将史英国出具的借据及担保书交还给原告。被告贾宇辩称:1、2014年11月15日债务人史英国由我们做担保人,以史英国土地承包合同作为抵押,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约定2014年11月14日偿还,利率约定是6%,当时就把利息扣下3000元,实际给付47000元。原告称约定利息2.5%不合符事实,我们担保人担保期已经解除,所以不再承担连带责任。2、借款到期后,我们作为担保人,曾经多次向原告崔志军打听问过还款事宜,原告及债务人史英国均承认该款已经全部还清,有原告的录音可以证实。史英国出走之前四个月期间,原告崔志军从没有向四个担保人主张权利,索要欠款。而史英国出走已经近一年时间,原告才起诉我们要钱,是没有任何理由的。3、原告崔志军对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重复起诉,2015年5月18日戴群作为本案的原告已经起诉,法院经过审理后,驳回了戴群的诉讼请求。原告竟不顾法律事实,在债务人不知去向的情况下,又起诉我们还钱,纯属捏造事实,钻法律空子,所以我们不能承担这笔债务的偿还。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我们是有充分理由的,原告置法律于不顾,起诉的事实前后矛盾,连欠款利息都说不清楚,钱已经还了,担保也解除了,如原告再和我们要钱,必须需要史英国到庭对质才能成立。否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良峰、张雨臣、孟繁军与被告贾宇辩称一致。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原告举示的证据如下:证据A1.借条1份。拟证明,史英国于2014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万元;约定利息2.5分,2014年12月14日还款;四被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证据A2.担保书4份。拟证明,四被告承若对债务人史英国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贾宇、孙良峰、张雨臣、孟繁军对证据A1中的“利息为2.5分”有异议,一致称该内容是后填写上的,均对其他内容无异议;均对证据A2无异议。被告共同举示的证据如下:证据B.录音光盘2张。拟证明,债务人史英国和原告崔志军都在谈话中称钱已经还完了的事实。原告崔志军对证据B录音的内容无异议,但称其不认识债务人史英国及四被告,其只认识案外人戴群,史英国是通过戴群介绍到原告处借款的,期间戴群将该款还给过原告,原告把相关借贷手续给戴群,后戴群将本案四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但四被告当时不同意债权转移,戴群就找原告将50000元要回,随即将借贷手续还给了原告。本院确认:四被告对证据A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A1中除“利息为2.5分”之外内容无异议,本院对证据A1中除“利息为2.5分”之外内容予以采信。原告对四被告举示的证据B无异议,本院对证据B予以采信,并对原告的对证据B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债务人史英国(现去向不明)经案外人戴群介绍在原告崔志军处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约定2014年12月14日一次性偿还,被告贾宇、孙良峰、张雨臣、孟繁军作为担保人,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担保书。原告给付借款时以约定的利率6%扣除了当月利息3000元,实际支付47000元。逾期债务人未履行义务,案外人戴群为史英国将借款偿还给原告,原告将债权转移给戴群,后戴群将本案四被告诉至通河县人民法院,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但四被告以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同意偿还给戴群,案外人戴群于2015年11月19日申请撤回起诉,经本院(2015)通商初字第6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戴群撤回起诉。后戴群将借款50000元从原告处要回,并将借贷手续交还给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16250元,合计66250元,嗣后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原告的诉请、举示证据及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是:1.原、被告保证合同是否成立;2.原告主张的本金及利息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在借款人史英国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担保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书中约定借款人到期未能按时还款,自愿为其偿还此款,直至还清本息为止。但并没有明确承担担保责任的具体期限。根据法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该案中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期为2014年12月14日,至原告起诉时并没有超过二年的期限。虽然案外人戴群曾作为债权人将本案四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但本案四被告不同意将借款偿还给戴群,视为四被告不同意原告崔志军将该债权转让给戴群,现该债权最终未发生实际转让,且债务人史英国未履行对原告崔志军的还款义务,故四被告应对原告崔志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借贷之时原告预先扣除利息款3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应确认实际借款为47000元。故原告请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偿还本金47000元。原告诉讼请求按利率2%计算借款期间及嗣后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宇、孙良峰、张雨臣、孟繁军共同偿还原告崔志军借款本金47000元;二、被告贾宇、孙良峰、张雨臣、孟繁军共同给付原告崔志军借款利息13160元(47000元×月利率2%×14个月﹤2014年1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嗣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28元,由原告崔志军负担67元;由被告贾宇、孙良峰、张雨臣、孟繁军负担66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立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慧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