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刑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叶××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一×,叶××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刑初字第75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一×,个体。诉讼代理人宋永娇,天津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叶××。2015年9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张德生,天津高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6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一×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后,于2015年12月11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一×的诉讼代理人宋永娇、被告人叶××及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张德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叶××与被害人颜一×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时代大厦XXXX号房间门口因琐事产生口角,继而互相用拳头、啤酒瓶殴打对方,后被害人颜一×的父亲颜二×赶到现场并持拖把将被告人叶××打跑。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颜一×头部的损伤为轻伤二级,面、颈部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头皮的损伤为轻微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一×诉称,被告人叶××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一×身体伤害,要求被告人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一×医疗费15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5954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51619元。针对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一×向法庭提供了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票据,诊断病案,休假证明,用药清单,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护工协议,护理发票,护工人员身份证予以证实。被告人叶××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就附带民事部分表示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一×的损失。辩护人提出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被害人对激化矛盾负有一定的责任。认罪态度好,被告人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且愿意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与被害人颜一×均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时代大厦经营日租房生意。2015年6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叶××与被害人颜一×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时代大厦XXXX号房间门口因琐事产生口角,被害人颜一×先行辱骂被告人叶××,双方互相辱骂,颜一×先动手推了叶××一下,继而双方互相用拳头、啤酒瓶殴打对方,后被害人颜一×的父亲颜二×赶到现场并持拖把将被告人叶××打跑。经诊断,被害人颜一×的伤情为头外伤,左颞头皮裂伤二处3.0cm,1.0cm,左额头皮裂伤1.0cm,额骨左侧外板凹陷性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颜一×头部的损伤为轻伤二级,面、颈部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头皮的损伤为轻微伤。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叶××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叶××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一×身体伤害并住院十五天,产生医疗费15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7256.66元,共计人民币40421.66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叶××的家属自愿赔偿被害人颜一×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并将赔偿款交到本院。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颜一×陈述,证人颜二×、罗××证言,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户籍证明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一×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票据,诊断病案,休假证明,用药清单,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护工协议,护理发票,护工人员身份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叶××积极赔偿被害人颜一×的经济损失,并已经将赔偿款交予本院保管,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自首到案,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被害人对激化矛盾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较为客观,予以采纳。被告人叶××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一×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颜一×主张的经济损失中,经核实,医药费有就医支付的15665.76元收款凭证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住院1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规定应为1500元,根据其伤情后果及治疗情况营养费酌情认定为3000元;主张误工费25954元并提供了相关营业执照及病假、转院、营养证明单,原告人在同一个场所同时从事批发零售业和住宿业,根据相关规定,结合原告人伤情后果及治疗情况,认定原告人的误工损失为17256.66元;主张护理费3000元,提交了护工费用协议和相关发票,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交通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叶××的家属自愿赔偿被害人颜一×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并将赔偿款交到本院,赔偿数额超出本院支持的诉讼请求的部分,系自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叶××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禁止被告人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未经对方同意,接触被害人颜一×(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四、对被告人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五、被告人叶××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一×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本院予以照准;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世宏代理审判员 王晓妍人民陪审员 李向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树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