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2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胡秀梅与蒋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秀梅,蒋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372号原告胡秀梅。被告蒋超。原告胡秀梅诉被告蒋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秀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秀梅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春节后,被告以开服装店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元。2013年2月26日,被告蒋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12000元,借款期限1年,至2014年2月26日前归还,如不能还清,需支付违约金5000元。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被告蒋超未到庭,未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被告蒋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12000元,借款期限1年,至2014年2月26日前归还,如果不还,需支付违约金5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上述事实,由借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证实,已经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蒋超从原告处取得借款并出具借条,其应当按照借条载明的期限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借款,至今仍未偿还,其承诺支付的违约金5000元,已经低于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应计算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当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秀梅借款12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25元,由被告蒋超负担;该款原告胡秀梅已经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225元。审 判 长 赵世友人民陪审员 王平西人民陪审员 任一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陶涵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