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原告夏纯列诉被告王军、湖南省安化县交通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纯列,王军,湖南省安化县交通工程公司,王铁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709号原告夏纯列,男,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安化县羊角塘镇铁炉岭村建新村民组**号,身份号码:4323261974********。委托代理人夏艳华,湖南江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军,男,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安化县龙塘乡柏西村第三村民组,身份号码:4323261973********。委托代理人林年丰,湖南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湖南省安化县交通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县交通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沿江路。组织机构代码:75061928-3。法定代表人蒋尚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不亚,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铁刚,男,1981年7月3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安化县龙塘乡柏西村第三村民组,身份号码:4309231981********。委托代理人陈石平,安化县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夏纯列诉被告王军、湖南省安化县交通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同年7月22日,经被告王军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王铁刚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9日和11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纯列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王铁刚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原告夏纯列的委托代理人夏艳华,被告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年丰,被告县交通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不亚,被告王铁刚的委托代理人陈石平均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县交通工程公司承包了安化县龙塘乡家乐村原黄家村一至四组的村级公路水泥路面硬化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王军。同年10月12日工程正式施工建设。当天,原告给被告王军运输混凝土,在装运第三车混凝土上坡时发生翻车安全事故,原告连车带人坠入山谷。事发后,被告王军将原告送至安化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支付医疗费23000元。2015年4月13日,经益阳市辰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壹级伤残,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终生全部护理依赖(护理一人)。被告县交通工程公司将公路硬化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格的个人,被告王军也没有对施工人员进行必要的业务培训和安全生产教育,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下进行施工,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现诉请: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58004.9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军辩称:原告诉称部分事实不属实。原告与三被告之间不构成劳务关系,实际是原告开自己的车在工地上进行运输。被告王铁刚与原告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被告王军与被告王铁刚签订了合同,原告与被告王军不发生任何关系,被告王军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军的诉讼请求。被告县交通工程公司辩称:1、被告县交通工程公司与原告无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无需承担法律上的责任。2、被告王铁刚与被告王军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被告王军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军与被告县交通工程公司之间不是内部承包关系,双方的承包关系也与本案无关,故被告县交通工程公司也不应就本案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铁刚辩称:1、被告王军与被告县交通工程公司之间属于企业内部承包关系,被告王铁刚承包了混凝土运输任务,并组织原告等人运输混凝土。2、本案属于运输合同纠纷,运输合同关系中的承运人受到伤害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王铁刚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王铁刚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夏纯列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县交通工程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县交通工程公司的基本情况;3.被告王军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王军的基本情况;4.原告的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5.安化县龙塘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本案事发后被告王军在龙塘乡安监部门接受询问的情况;6.对黄燎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涉案公路发包及施工情况;7.黄燎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黄燎源的基本情况;8.益阳市辰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及所需护理的情况;9.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情况;10.安化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拟证明原告因伤受损情况;11.交通费证明,拟证明原告因伤产生的交通费情况;12.照片9张,拟证明事故现场及搅拌场基本情况。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军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3号证据无异议。对第4-5、9-10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第6-7、11-1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对第8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鉴定书系原告单独委托进行的,不能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王军有关。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县交通工程公司、王铁刚的质证意见均为:对第1-3号证据无异议。对第4-5、9-10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第6-7、11-1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对第8号证据有异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王军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运输合同》,拟证明被告王军与被告王铁刚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县交通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安化县农村公路(通畅工程)路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拟证明涉案公路的施工建设情况。被告王铁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安化县农村公路建设公司与被告县交通工程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的《2014年安化县农村公路建设公路路面改造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对于上述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王军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该运输合同实际是一份委托合同,被告王军委托被告王铁刚组织运输车队。对被告县交通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该两份合同系违法转包。对《2014年安化县农村公路建设公路路面改造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无异议。被告王军对被告县交通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2014年安化县农村公路建设公路路面改造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县交通工程公司对被告王军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2014年安化县农村公路建设公路路面改造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王铁刚对被告王军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县交通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对《2014年安化县农村公路建设公路路面改造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的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第1-5、8-10号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采信;第6-7号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因证人未能出庭作证,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不予采信;第11号证据,因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12号以及被告王军、被告县交通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和《2014年安化县农村公路建设公路路面改造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0日,安化县农村公路建设公司与被告县交通工程公司签订《2014年安化县农村公路建设公路路面改造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安化县农村公路建设公司将安化县农村公路路面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县交通工程公司建设施工。同年6月8日,被告县交通工程公司与被告王军签订《安化县农村公路(通畅工程)路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同年7月8日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安化县龙塘乡黄家村“十干线”及黄河村“大湾冲至村部”的农村公路水泥路面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王军。同年10月5日,被告王军与被告王铁刚签订《运输合同》约定:一、凡参加家乐村(原黄家村)公路建设运输车辆由王铁刚组织,车辆必须年检合格并购买了商业保险,驾驶人员必须持有与运输车辆相符的准驾证。二、参运车辆在运输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被告王铁刚)等参运人员自己全部承担。甲方(被告王军)概不负责。三、甲方以每公里肆万贰仟元的运输单价整体承包给乙方。四、工程运输过程中,乙方运输车辆的油料费用,由甲方按工程进度给付,其它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五、甲方在工程结束撤场七天前,支付完所有运输费用。同年10月12日,原告经人介绍在该路面硬化工程运输混凝土的过程中,发生翻车事故,致原告受伤。之后,原告被送至安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2015年3月12日至24日,原告又住院治疗12天,共花费医疗费129617.68元,被告王军支付23000元。同年4月13日,原告经益阳市辰峰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Ⅰ(壹)级伤残。医疗休息期限为5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需终身全部护理依赖(护理1人)。估计后期医疗费用20000元。2015年6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确认原告夏纯列的经济损失为925953元:1.医疗费149617.68元(129617.68元+20000元);2.残疾赔偿金201200元(湖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60元/年×20年×100%);3.误工费13745.72元[湖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5212元/年÷365天×199天(37天+12天+150天)];4.护理费504240元(湖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5212元/年×20年);5.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50元/天×49天);6.交通费1000元(酌情认定);7.营养费3000元(酌情认定);8.鉴定费7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侵权责任人理应按责赔偿。安化县农村公路建设公司将本县农村公路路面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县交通工程公司,而被告县交通工程公司又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王军,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关于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规定,故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可以收缴其非法所得,考虑该建设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本院不再予以制裁。之后,被告王军又与被告王铁钢签订《运输合同》,将承包工程中的混泥土等运输业务承包给被告王铁刚,约定由被告王铁刚完成运输事务,被告王军支付运输费用,双方之间是一种运输合同关系。因被告王铁刚个人无法完成运输事务,而雇请原告夏纯列等人为其运输,被告王铁刚与原告之间是一种劳务关系。原告在从事运输劳务活动中受到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被告王铁刚与原告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十六条又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无证驾驶,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故应自负40%的责任。被告王铁刚对原告的资质审查不严,故对原告的损害被告王铁刚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县交通工程公司与被告王军的违法发包分包行为,虽与原告的损害结果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在此案中均存在选任过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害各应承担5%的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王军与王铁刚之间为委托合同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铁刚认为县交通工程公司与王军之间属于企业内部承包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部分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军应赔偿原告夏纯列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6298元(925953元×5%);被告县交通工程公司应赔偿原告夏纯列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6298元(925953元×5%);被告王铁刚应赔偿原告夏纯列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62977元(925953元×50%);原告其余损失自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军赔偿原告夏纯列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6298元;被告湖南省安化县交通工程公司赔偿原告夏纯列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6298元;被告王铁刚赔偿原告夏纯列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62977元。上述支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夏纯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0元,被告王军负担304元,被告湖南省安化县交通工程公司负担304元,被告王铁刚负担3046元,原告夏纯列负担24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黄 伟审 判 员 张 珺人民陪审员 张华松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龚雅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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