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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3执1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翟兆伟、公丕玲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翟兆伟,公丕玲,江运成,张安深,翟乃元,张余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323执152-1号申请执行人: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沂源县。法定代表人:宋新伟,理事长。被执行人:翟兆伟。被执行人:公丕玲。被执行人:江运成。被执行人:张安深。被执行人:翟乃元。被执行人:张余吉。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5)源商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翟兆伟、公丕玲、江运成、张安深、翟乃元、张余吉向申请执行人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借款本息974243.07及利息、迟延履行利息,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翟兆伟、公丕玲、江运成、张安深、翟乃元、张余吉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2000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家永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