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84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1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农民。2016年1月15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笑珍、代理检查员吕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12时59分许,被告人宋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永康雅庄驶往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途经科源路锡山路交叉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95mg/100ml。同日,提取被告人宋某的血液,经送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251mg/100ml。被告人宋某的行为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宋某的供述、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信息查询记录、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永恒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益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