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中刑一终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徐昌洪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昌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饶中刑一终字第230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昌洪,男,199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初中文化,厨师,家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批准逮捕。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昌洪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广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昌洪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2月17日3时许,在上饶市广丰区湖丰镇回树村东山,徐某1将砖块堆在路边,程某2的小车不能过去,双方发生争议。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程某2的家人动手清理了砖块,好让程某2的车子能开到自己家门口,但徐某1、被告人徐昌洪父子及徐某5的妻子徐水连等人拦住程某2车头前面不让程某2车子开过去,双方因此产生肢体冲突。被害人程某6在背后拉扯徐昌洪的衣领,被告人徐昌洪转过身用左脚踹了程某6左某腿根部一脚,致使程某6左股骨颈骨折。经广丰丰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某6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昌洪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昌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过错,对被告人徐昌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昌洪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邻里纠纷,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昌洪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相符,依法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徐昌洪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徐昌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徐昌洪上诉提出,1、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与被害人发生矛盾系邻里纠纷引起,上诉人属于情绪失控、主观恶性小的情况,可以从轻处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3时许,在上饶市广丰区湖丰镇回树村东山,徐某1将砖块堆在路边,程某2的小车不能过去,双方发生争议。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程某2的家人动手清理了砖块,好让程某2的车子能开到自己家门口,但徐某1、上诉人徐昌洪父子及徐某5的妻子徐水连等人拦住程某2车头前面不让程某2车子开过去,双方因此产生肢体冲突。被害人程某6在背后拉扯徐昌洪的衣领,上诉人徐昌洪转过身用左脚踹了程某6左某腿根部一脚,致使程某6左股骨颈骨折。经广丰丰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某6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3月30日上诉人徐昌洪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在其父亲徐某1的陪同下,到广丰县公安局湖丰派出所接受询问,如实供述了将程某6打伤的事实。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上诉人徐昌洪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2月17日15时许,双方因路的通过发生纠纷,被害人拉住其衣领,其转身用脚踹了被害人左某腿一脚的事实。证人徐某2、周某、徐某3、顾某1、郑某、程某1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17日15时许,双方因路的通过发生纠纷,被害人拉扯上诉人的衣领,徐昌洪转身用脚踹了被害人左某腿根部一脚的事实。证人顾某2、程某2、徐某1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17日15时许,双方因路通过发生纠纷,被害人拉扯徐昌洪的衣领,徐昌洪转身用脚踹了被害人左某腿根部一脚的事实。证人程某3、顾某3、顾某4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17日15时许,双方因路的通过发生纠纷,造成被害人程某6受伤的事实。证人徐某4的证言,证明骨折没有完全移位的时候,支撑没有完全丧失,短时间内痛觉传导没有达到脑部,这种情况还是可以走的,像程某6骨折部位,有的病人一两天甚至几天才发现的事实。证人徐某5、程某4、张某、程某5、顾某3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17日15时许,双方因路的通过发生纠纷,造成被害人程某6受伤的事实。被害人程某6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17日15时许,双方因路的通过发生纠纷,因徐昌洪站在车头拦车,其拉被告人的衣服,想将他拉走,徐昌洪转身抓住其肩膀并用脚踹了其左某腿根部一脚的事实。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程某6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的事实。现场照片、截频、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的事实。光盘四张,证明现场打架经过的情况以及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进行讯问的事实。归案情况说明,证明徐昌洪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在其父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致伤被害人的事实。12、人口信息表,证明徐昌洪的出生时间是1990年2月14日,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出示和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昌洪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徐昌洪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徐昌洪在接到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了其将被害人程某6打伤的事实,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自首的规定,依法应认定自首,故该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审判决未认定上诉人徐昌洪的自首情节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徐昌洪提出本案发生系邻里关系引起、上诉人主观恶性小的意见,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经考虑了本案发生的原因及上诉人徐昌洪具有的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以上情节不作重复评价,上诉人的此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徐昌洪的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原审法院对该案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故对上诉人徐昌洪的量刑依法作出适当改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2015)广刑初字220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徐昌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邱艳红审 判 员 肖 萍代理审判员 韩 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支鲁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