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067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郭宪如与梁士波,台安县宇泰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宪如,梁士波,台安县宇泰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06704号原告:郭宪如,男,1955年出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被告:梁士波,男,1963年出生,汉族,现住址鞍山市(缺席)。被告:台安县宇泰运输有限公司(缺席)。原告郭宪如诉被告梁士波,台安县宇泰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树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宪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士波、台安县宇泰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7日10时10分许,被告梁士波驾驶辽C753**车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我骑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民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梁士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因与被告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和解。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修车费1350元、误工费350元(50元×7天)、医疗费806.93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梁士波未出庭,未答辩。被告台安县宇泰运输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10时10分,被告梁士波驾驶辽C753**货车由北向东行驶至新民市外环东营二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郭宪如骑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梁士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宪如无责任。由于此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支出修车费1350元。以上有开庭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修车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撞损坏,诉请被告赔偿修车费等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对肇事双方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梁士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宪如无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票据未加盖公章并且已经合作医疗报销,故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士波赔偿原告郭宪如修车费1350元。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士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树堂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祁 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