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21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王三庄与杨国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三庄,杨国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21民初24号原告王三庄,男,生于1939年8月18日,汉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刘红,中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国林,男,生于1963年4月2日,回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王三庄诉被告杨国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丽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三庄委托代理人刘红、被告杨国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6日18时50分许,被告杨国林无证驾驶其所有的宁EC****号(套牌车)小型轿车沿迎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62公里+400米处时,与同向前方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弃车逃逸,该事故经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国林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三庄无责任。原告在中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颅脑损伤(急性内开放性):(1)双额叶脑损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底骨折;(4)头皮挫伤。2、腓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4369.19元。对于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且被告驾驶的宁EC****号小型轿车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499.19元【医疗费14369.19元、护理费9820元(98.2元/天×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营养费210元(15元/天×14天)、交通费300元、电动车维修费4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划分,宁EC****号小型轿车属被告杨国林所有;证据二、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证、病案及明细清单各一份,拟证实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经过;证据三、住院医疗票据1张、门诊票据5张,拟证实原告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共计14369.19元;证据四、维修车辆专用票据1张,拟证实原告修理电动车共花费维修费4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及经过均属实,其愿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只是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被告暂时没有能力支付。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均无异议,经核,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与原告的当庭陈述相一致,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当庭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18时50分许,被告杨国林驾驶其所有的宁EC****号(套牌车)小型轿车沿迎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62公里+400米处时,与同方向前方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弃车逃逸,该事故经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宁公交认字(2015)第379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国林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三庄无责任。原告在中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颅脑损伤(急性内开放性):(1)双额叶脑损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底骨折;(4)头皮挫伤。2、腓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4日,花费医疗费共计14369.19元。对于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同时查明,宁EC****号小型轿车属于被告马国林所有,并且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被告杨国林驾车与原告王三庄发生碰撞的事实清楚,被告杨国林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涉案宁EC****号小型轿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该车属被告杨国林所有,故被告杨国林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义务。经核,原告诉讼请求中医疗费14369.19元、电动车修理费400元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210元有医院医嘱记载,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9820元,结合原告病情以及医嘱记载,原告主张护理期限100天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300元,原告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但结合原告的就医时间和地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综上,原告王三庄的诉讼经济损失共计26399.19元,应由被告杨国林承担。被告杨国林关于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其无能力支付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国林赔偿原告王三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399.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国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贺丽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纪思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