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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贺永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张爱培、广州市新福利巴士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民一初164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永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张爱培,广州市新福利巴士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646号原告:贺永成,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丁平,广东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421号102、701、801、901房。负责人:刘世联。委托代理人:艾勇杰,该司职员。被告:张爱培,住河南省叶县。委托代理人:欧阳标,住广州市天河区。被告:广州市新福利巴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环场东路26号。法定代表人:陈伟斌。委托代理人:欧阳标、余俊烽,该司职员。原告贺永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张爱培、广州市新福利巴士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永成的委托代理人丁平、被告张爱培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标、被告广州市新福利巴士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项至第十一项、第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0月5日17:05分,在广州大道北兴华路口处,被告张爱培驾驶粤A×××××客车由东往南行驶,原告由东往西行走,因被告张爱培驾驶肇事车辆在人行道未停车让行,忽视安全行车,造成肇事车辆车头左部部位与行人的身体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爱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中型颅脑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鼻骨骨折待排。原告于2014年12月09日出院,住院65天,出院医嘱:1.全休3个月,增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2.院外继续服药,德XX1粒每日,口服半年。3.口腔科、耳鼻喉科门诊随诊牙冠折及鼻骨骨折治疗。4.如有不适,请立即就诊。四、医疗费:原告自付了复诊费用共计4694.96元。被告广州市新福利巴士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7427.19元,原告予以确认。故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共计4694.96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100元/天×65天)。六、营养费:原告请求2000元,原告提供了白云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医嘱载明需加强营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主张由法院酌情认定。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提供的医嘱证明,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七、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5200元(医嘱住院期间陪护1人65天,80元/天65天=5200元);原告提供了由白云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予以证明,出院建议一栏载明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应以60元/天为宜。被告三为原告垫付护理费2630元,原告对数额予以确认,但同时主张被告广州市新福利巴士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的陪护费不是全额的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还有其他家属护理。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医嘱载明原告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住院共65天。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5200元(80元/天65天),但是被告广州市新福利巴士服务有限公司已经垫付护理费2630元,应予以扣除,故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实际为2570元。八、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4364元(住院65天,医嘱出院后全休3个月,共计157天,零售业的年平均工资为56644元,即56644元/年365天157天=24364元)。原告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拟证明原告在广州从事药品零售行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因原告为个体工商户,需提供纳税情况、收入情况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我司仅认可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实际减少的收入,仅同意补偿其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从事药品零售行业,本院参照零售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56644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4年12月29日)为86天,故误工费计算为13346.26元(56644元/年365天86天)九、交通费:1000元。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交通费数额为1000元。十、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申请伤残鉴定,鉴定意见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已向法院提交了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书。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广东横衡院对原告的十级伤残等级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为广州户口,有户口簿予以证实。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为标准,原告达到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十级,计算系数为10%,计算20年,经计算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十一、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共生育子女2人,原告生育子女1人。原告父亲贺某,至事发时止已年满××周岁,计算其抚养年限为××年,参照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伤残系数10%计算,原告父亲贺某的抚养费计算为××××元(24105.6元/年××年×10%2);原告母亲李某乙,至事发时止已年满××岁,计算其抚养年限为××年,参照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伤残系数10%计算,原告母亲李某乙的抚养费计算为××××元(24105.6元/年×××年×10%2)。原告女儿罗某乙,至事发时止已年满××岁×个月,计算×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元(24105.6元/年÷12个月××个月×10%2)。综上,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3703.84元。十二、鉴定费:800元。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一定伤害,考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及被告垫付费用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粤A×××××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仅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十五、机动车使用人:事发时,被告张爱培是粤A×××××客车的驾驶人,事发的时候正在履行职务。被告广州市新福利巴士服务有限公司是粤A×××××客车的实际登记车主。十六、原告的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3861.96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2.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当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张爱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及上文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在本案获得支持的损失为129312.46元,其中医疗费损失4694.96元,死亡伤残项目损失124617.5元。被告广州市新福利巴士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仅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4694.96元,死亡伤残项目损失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超出部分14617.5元,由被告广州市新福利巴士服务有限公司依法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贺永成医疗费损失4694.96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贺永成死亡伤残项目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广州市新福利巴士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贺永成损失14617.5元。四、驳回原告贺永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70元,由原告贺永成负担42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2590元,被告广州市新福利巴士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利斌人民陪审员  欧阳燕人民陪审员  黎粤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丝茗李哲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