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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商初字第1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浙江亚迪纳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嘉兴市秀洲区友邦塑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亚迪纳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区友邦塑料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商初字第1380号原告:浙江亚迪纳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景兴工业区(九里亭)。组织机构代码:74414857-7。法定代表人:蒋红卫,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建平,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市秀洲区友邦塑料厂。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范滩村虹阳公路南侧。组织机构代码:77829363-3。法定代表人:周洪光。原告浙江亚迪纳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秀洲区友邦塑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颖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平,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洪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亚迪纳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树脂类化工产品。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经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2200元。此后被告付款给原告130000元,但余款62200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讨,均未果。又,原告公司名称于2015年4月27日经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现名浙江亚迪纳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现原告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220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标准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嘉兴市秀洲区友邦塑料厂答辩称:被告结欠原告62200元货款是事实,但原告曾同意用2014年12月31日对帐前多提供给被告的化工产品折抵货款,故愿意以货抵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对账单1份,证明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嘉兴市杭星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92200元。证据二、银行承兑汇票1份,证明2015年7月29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证据四、工商变更登记情况1份,证明2015年4月27日经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嘉兴市杭星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浙江亚迪纳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对上述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了送货单3份,证明2014年12月31日对账单上的货款,包含了原告在2014年11月11日、11月28日和12月11日三次送货给被告共计197桶化工产品的货款。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原、被告素有树脂类化工产品买卖业务。2014年12月31日,经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192200元。后,被告又支付了130000元,至今尚欠62200元未付。又,原告公司原名称为嘉兴市杭星精细化工有限公司,2015年4月27日经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现名浙江亚迪纳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货后至今尚欠62200元货款未付,显属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2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曾同意以原告提供的化工产品折抵货款为由,要求以货折抵货款的主张,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秀洲区友邦塑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亚迪纳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22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6元,减半收取67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颖怡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丽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