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5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李利国、陈宝连与吴江恒达星湖湾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利国,陈宝连,吴江恒达星湖湾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55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利国。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宝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恒达星湖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区运东大道。法定代表人陈海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敏、文志波,公司职员。上诉人李利国、陈宝连因与被上诉人吴江恒达星湖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00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恒达公司(出卖人)与李利国、陈宝连(买受人)签订《吴江市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合同编号为Y2013008254)。双方约定李利国、陈宝连购买恒达公司开发的位于吴江经济开发区运东大道以西、山湖西路以南恒达星湖湾第13幢2单元206号商品房,房价款591123.6702元。该合同的第八条关于交付期限中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5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2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竣工证明文件报房产管理部门备案,并取得《商品房交付使用通知书》。2、该商品房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15日内告知买受人的。该合同的第九条关于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中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2、按逾期时间,分别作如下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90天,自本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房屋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每逾期一天,出卖方按天向买受方支付本合同第四条约定房屋总价款万分之0.3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天后,按第九条第二款(1)处理,超出90天的部分每逾期一天,出卖方按天向买受方支付本合同第四条约定房屋总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另查明,李利国、陈宝连已将购房款591124元全部给付恒达公司。至一审辩论终结,李利国、陈宝连未领取本案所涉房产。以上事实,有《吴江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原告李利国、陈宝连的诉讼请求是:1、解除李利国、陈宝连与恒达公司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2013008254);2、要求恒达公司返还购房款591124元;3、要求恒达公司赔偿利息等经济损失,以购房款本金591124元,按照放贷年利率6.2225%,自2013年6月8日起计算至本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日;4、要求恒达公司赔偿已支出的费用损失3650元(其中担保服务费3450元,权证抵押费200元);5、本案诉讼费由恒达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本案中,李利国、陈宝连与恒达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约定恒达公司应于2015年5月31日前交付房屋,现恒达公司未能按期交房,构成违约。但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了“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即应由恒达公司向李利国、陈宝连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庭审中,恒达公司明确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同意按照合同约定赔付李利国、陈宝连逾期交房违约金,故原审法院认为,李利国、陈宝连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并赔偿利息等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利国、陈宝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56元,由李利国、陈宝连负担。上诉人李利国、陈宝连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合同补充协议第17条约定了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另外根据合同法规定,经买受人催告,出卖人在合理期限仍未履行的,买受人可以行使解除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恒达公司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本院二审查明,双方《吴江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17条约定:买受方根据本合同约定行使单方解除权的,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应当在知悉有权解除合同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向出卖方提出,逾期视为买受方放弃此项权利。同时该解除权应在签署《房屋交接书》之日或之前行使。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利国、陈宝连与被上诉人恒达公司签订《吴江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首先,关于《补充协议》第17条的约定内容系对合同单方解除权的说明和行使解除权的限制,在合同中未对解除权进行约定的情形下,该条款并不能赋予买受人单方解除权。上诉人认为有权解除合同属于对该条款的错误理解。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此规定系法定解除权的规定,但行使该解除权是有前提条件的,即先行催告,出卖人在宽限期届满仍未履行的,买受人方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发出履行催告径直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李利国、陈宝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12元,由上诉人李利国、陈宝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稚群审 判 员 叶 刚代理审判员 郭 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茂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