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泰商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董冬玉与庆元县大利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赖大超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冬玉,庆元县大利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赖大超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商初字第969号原告:董冬玉。委托代理人:林欣榆,浙江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宗杰,浙江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庆元县大利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庆元县左溪镇青竹村。法定代表人:赖大超。被告:赖大超。董冬玉为与庆元县大利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大利源公司)、赖大超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需向大利源公司、赖大超公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欣榆到庭参加诉讼,大利源公司、赖大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冬玉起诉称:大利源公司于2002年10月16日成立,赖大超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12月2日,赖大超向董冬玉借款100000元用于投资大利源公司,并加盖大利源公司印章。后董冬玉发现大利源公司名存实亡,赖大超还有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行为。事后,董冬玉多次向大利源公司、赖大超催讨,但大利源公司、赖大超拒不还款。董冬玉起诉请求:判令大利源公司、赖大超连带归还其投资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董冬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董冬玉身份证复印件、赖大超户籍信息、大利源公司企业信息各1份,欲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收款收据1份,欲证明赖大超于2010年12月2日向董冬玉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确认董冬玉向大利源公司投资100000元的事实,该收款收据上加盖有大利源公司印章;3、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1份,欲证明董冬玉向赖大超的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的事实,其中100000元是本案款项。大利源公司、赖大超均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均未举证。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大利源公司、赖大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系证明当事人身份关系的客观依据,予以确认;证据2、3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能相互印证,证明董冬玉通过赖大超向大利源公司投资10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董冬玉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大利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赖大超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12月2日,董冬玉与赖大超约定,董冬玉通过赖大超向大利源公司投资人民币100000元,并由大利源公司向董冬玉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加盖大利源公司的印章,确认董冬玉向其投资100000元。赖大超作为收款人在收据上签字。次日,董冬玉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赖大超的银行账户汇入200000元,其中100000元系本案投资款。因大利源公司、赖大超未返还涉案款项,故引起本案诉讼。另,董冬玉主张赖大超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行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根据董冬玉的主张,本案案由应定为返还投资款纠纷,经董冬玉同意,予以变更。本案大利源公司、董冬玉之间经平等、自愿协商达成的出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相关义务。董冬玉通过大利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赖大超投入该公司人民币100000元,已履行了出资义务,但大利源公司未履行使董冬玉成为股东而应办理的变更登记手续等义务,致使董冬玉订立出资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其依法应享有法定解除权。董冬玉向大利源公司提出返还投资款的要求,可视为董冬玉行使解除权时履行的通知义务。因此,董冬玉主张大利源公司返还该投资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董冬玉关于利息的主张,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大利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赖大超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董冬玉收取了投资款。现董冬玉主张赖大超未将投资款投入大利源公司,该公司与赖大超的财产混同,对此赖大超应举证证明该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并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庆元县大利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董冬玉人民币100000元;二、赖大超对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董冬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庆元县大利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赖大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庆元县大利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赖大超负担。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婉旭人民陪审员 陈旭东人民陪审员 胡向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姜冬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