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二终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洋盗窃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二终字第270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洋,男,198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2014年4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辩护人蔡庆涛、徐伟,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洋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4)秦刑二初字第3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洋及其辩护人蔡庆涛、徐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10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杨洋利用帮助被害人王某乙、张某夫妇经营的水产品经营部代为办理银行业务的便利,在王某乙、张某夫妇不知情的情况下,多次持现金支票到银行取款并转入自己的农业银行卡,窃得王某乙、张某夫妇的南京市白下区张某水产经营部、南京市白下区王某乙水产品经营部中国银行账户内资金共计人民币637,000元。2014年2月,被害人张某发现钱款被盗后向被告人杨洋索要钱款,杨洋偿还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0,700元。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杨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洋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乙、张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丁某、陆某、喻广华等人的证言及现金支票复印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杨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杨洋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责令被告人杨洋退赔被害人张某、王某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26,3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洋不服,以没有窃取他人财物,所取钱款都交给王某乙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辩护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疑罪从无,宣告上诉人无罪。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一致,该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上诉人杨洋及其辩护人在二审庭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刑事判决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于上诉人杨洋提出“没有窃取他人财物,所取钱款都交给王某乙”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疑罪从无,宣告上诉人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杨洋利用帮助被害人王某乙、张某夫妇经营的水产品经营部代为办理银行业务的便利,在王某乙、张某夫妇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以该经营部的名义购买现金支票,后多次持上述现金支票到银行取款,原判将其中上诉人转入自己的农业银行卡中的部分款项认定为犯罪数额,已作出了对上诉人有利的认定。上诉人辩称所取钱款都交给王某乙的辩解意见,无相关证据证实,且与其将其中部分款项转入自己的农业银行卡并用于个人消费的事实不符。故上诉人的辩解意见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关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松涛审 判 员 汪 波代理审判员 刘明世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孟鑫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