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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二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武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蒋逢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蒋逢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39号原告武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武宁县豫宁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贞红,系武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方振江,系武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澧溪信用社主任。被告蒋逢强,男,198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企业员工,住武宁县。。原告武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蒋逢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振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逢强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借款利息25682元(算至2015年5月6日止);2、后期利息(以1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5‰上浮30%从2015年5月7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是,2012年9月10日,被告在武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澧溪信用社处房屋抵押贷款17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12年9月10日至2014年8月12日止,借款利息为浮动利率,每笔提款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年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逾期未还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同日,被告蒋逢强,被告母亲樊花珍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蒋逢强,被告母亲樊花珍将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武宁县××大道××1-7-1房屋抵押于原告。原告于2012年9月份发放贷款,被告于2013年9月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3年9月13日,被告在借款期限内又申请借款170000元,且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借款凭证,约定借款利息为9.5‰,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8月22日,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担保方式为房屋抵押。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于2013年9月21日、2013年12月31日、2014年3月21日分别偿还借款利息为430.67元、5300元、2598.12元。被告于2014年6月份开始逾期未还借款利息,2014年8月份到期未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诸本院。被告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个人住房借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房他证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以武宁县××大道××1-7-1房屋抵押贷款1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8月22日止,月利率为9.5‰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未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原、被告均已在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凭证上签字盖章,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未到庭,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在武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澧溪信用社处办理房屋抵押贷款,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金额借款金额壹拾柒万元整170000元第二条期限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第四条借款利率与计结息1、借款利率借款利率为下列第2种:(2)浮动利率,每笔提款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4、罚息(6)罚息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条第1款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第六条提款时间及方式1、借款人应按下列第1种时间和方式提款:(1)于2012年9月13日一次性提款。”同日,被告蒋逢强,被告母亲樊花珍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依据主合同规定的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连续发放的借款,借款最高额为人民币(大写)壹拾柒万元整,借款用途为酒代理垫资,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抵押物为豫宁大道97幢1-7-1房屋”。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于2012年9月13日发放贷款,被告于2013年9月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3年9月13日,被告在借款期限内又继续借款170000元,且被告签署了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借款凭证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9.5‰,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8月22日,借款金额*170000,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担保方式为房屋抵押,借款人蒋逢强”。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于2013年9月21日、2013年12月31日、2014年3月21日分别偿还借款利息为430.67元、5300元、2598.12元。被告于2014年6月份开始逾期未还借款利息,2014年8月份到期未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诸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因做酒代理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在原告武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澧溪信用社处办理房屋抵押贷款170000元,且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并以被告和其母亲樊花珍共同所有的位于武宁县××大道××1-7-1房屋为该笔贷款抵押担保,被告、樊花珍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本金170000元,则被告应按约偿还借款本金,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因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以17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5‰的标准支付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8月22日期间的未偿还的利息,及按月利率9.5‰上浮30%的标准支付从借款届满之日的次日起即2014年8月23日起之后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四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逢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武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后期利息(以17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5‰的标准从2013年9月13日计算至2014年8月22日止的利息及以17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5‰上浮30%的标准从2014年8月2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之和减去已付利息8328.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湘审 判 员  刘梦三代审判员  李如意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泰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