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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02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任振宇与被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黄河街道办事处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振宇,沈阳市皇姑区黄河街道办事处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027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振宇,男,194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郑洪吉,系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皇姑区黄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岐山中路3巷**号。法定代表人:陈丹峰,系该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戴兵,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忠铎,男,195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处工作人员。上诉人任振宇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黄河街道办事处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二初字第00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周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姜会军、代理审判员朱闻天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皇姑区黄河街道办事处诉称,请求判令任振宇返还位于皇姑区昆山中路108号93平方米门市房及其准住通知,判令任振宇返还不当得利4,000元/月,从2006年1月1日起至房屋返还之日止。任振宇辩称,沈阳市皇姑区黄河街道办事处不具备主体资格,沈阳市皇姑区黄河街道办事处不是争议房的使用人和所有人,同时让我返还准住通知不能成立,返还不当得利4,000元不成立。第三人王有坤、王琦未到庭,未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中路110-7号门市房(建筑面积93平方米,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系沈阳市皇姑区房产局��管公房。1990年11月3日,沈阳市皇姑区动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向市长江机电产品商店发出《长江南小区门市房准住通知》,将涉诉房屋安置给该商店使用,增加面积款由商店交纳。任振宇任振宇系长江机电产品商店法定代表人,该商店为1987年由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道办事处长江民政企业公司组建的集体企业。1991年5月25日,长江机电产品商店更名为沈阳市长江机电产品经销处。1995年5月,该经销处注销,涉诉房屋作为沈阳市长江水泵厂机电产品经销处的经营用房,该企业法定代表人同为任振宇,主管部门为市长江水泵厂,为集体企业,于2004年6月2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2003年4月,任振宇退休,退休后在涉案房屋内开办沈阳市长瀛水泵经销处(个人独资企业)从事经营。2003年至2005年11月,原皇姑区房产局房管员张宪光收取任振宇房屋租金,每次收取的时间和房屋租金数额不定,后房屋租金无人收取,任振宇亦未交纳租金。2005年10月,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道办事处起诉任振宇,请求判令任振宇腾房并给付房租损失。本院以沈阳市皇姑区黄河街道办事处主体资格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长江街道办事处不服,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于2006年3月24日以(2006)沈民(2)房终字第29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我院驳回起诉裁定,指令我院审理该案,但长江街道办事处于2006年10月8日撤诉。2009年3月,涉诉房屋产权单位沈阳市皇姑区房产局开具证明,授权沈阳市皇姑区第一房产经理公司全权管理和处理房产一切事宜。同年4月9日,区第一房产经理公司起诉任振宇、沈阳市长瀛水泵经销处,请求判令腾房并给付租金,我院经审理后认定长江机电产品经销处名为集体企业,实为个人投资性质,认为“标的房屋从1990年11月回迁安置的直管公房交付给任振宇,就由任振宇一直经营使用至今,而在回迁安置时,任振宇交纳了少部分增加面积款,且从2003年3月任振宇在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道办事处办理完退休事宜后至2005年11月,一直交纳使用房屋的租金,任振宇具有该房屋的使用权,而本案争议的房屋性质是直管公房。故原审法院对其要求腾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其要求给付占有使用期间的租金的诉讼请求,应依照当时收取房屋租金的房屋政策予以支持。”故判决驳回区第一房产经理公司腾房诉讼请求,判决二任振宇支付从2005年12月起房屋租金,按每月1212元给付。该判决做出后,区第一房产经理公司不服,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于2010年1月20日以(2009)沈中民二终字第211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涉诉房屋至今一直由任振宇占有使用,现出租给第三人王有坤、王琦���其二人分别经营“沈阳市皇姑区有坤海参店”和“沈阳陵东亚利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任振宇向区房产局交纳房屋租金至2015年6月。2007年6月,根据沈皇委发(2007)6号文件,皇姑区街道调整,长江街道办事处整合入黄河街道办事处。2015年2月2日,皇姑区房产局出具《房屋使用权证明》,证明长江机电产品商店注销后,涉诉房屋应归其主管机关皇姑区长江街道办事处,2007年长江街道办事处并入黄河街道办事处,因此黄河街道办事处对涉诉房屋享有使用权。因收回房屋未果,沈阳市皇姑区黄河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1月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沈阳市皇姑区黄河街道办事处、任振宇陈述及准住通知、批复、房屋使用权证明、照片、(2009)皇民二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书、(2009)沈中民二终字第2119号民事判决书、收���收据等证据在卷,已经法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涉诉房屋产权单位为沈阳市皇姑区房产局,现沈阳市皇姑区黄河街道办事处提交了产权单位出具的房屋使用权证明,确认黄河办事处为房屋使用权人,故沈阳市皇姑区黄河街道办事处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从涉诉房屋的取得来源看,是由皇姑区动迁安置办公室安置给长江机电产品商店,该商店的性质是集体企业,其主管部门是长江街道办事处民政企业公司。任振宇为长江机电产品商店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长江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长江机电产品商店1995年5月经更名、注销后,任振宇继续使用涉诉房屋经营集体企业并无不妥,但2004年起任振宇办理了退休手续,其继续占用涉诉房屋经营个人独资企业继而出租收益,已无合法依据。现黄河办事处作为产权单位确认的房屋使用权人起诉,主张任振宇返还房屋,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因房屋现实际出租给第三人王有坤、王琦收益,故腾房主体应为任振宇及第三人王有坤、王琦。关于黄河办事处主张任振宇返还不当得利问题。现任振宇提交收款收据,能够证明直至2015年2月,涉诉房屋产权单位沈阳市皇姑区房产局一直在向任振宇收取房屋租金,房屋租金已交纳至2015年6月份,故沈阳市皇姑区黄河街道办事处主张的不当得利事实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沈阳市皇姑区黄河街道办事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任振宇、第三人王有��、王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中路110-7号门市房(建筑面积93平方米)腾出,完好交予沈阳市皇姑区黄河街道办事处;二、驳回沈阳市皇姑区黄河街道办事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任振宇承担。宣判后,上诉人任振宇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请求:1.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依法撤销原判。其主要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符,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公正依法审理此案,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已经(2009)沈中民二终字第2119号生效判决确认产权性质为沈阳市皇姑区动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回迁安置给集体企业沈阳市长江机电产品商店的直管公房,任振宇租赁使用该房屋,并于2005年12月前一直交纳房屋租金,享有对该公有房屋的承租使用权。现本案被上诉人虽取得诉争房屋产权单位的使用权确认手续,但本案并无新的事实或证据推翻前述生效判决确认的上诉人享有诉争房屋使用权的事实,故本案被上诉人并无权要求上诉人腾退诉争房屋,原审判决上诉人腾退诉争房屋给被上诉人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二初字第0078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黄河街道办事处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4,250元,由被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黄河街道办事处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濛审 判 员  姜会军代理审判员  朱闻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可一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