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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凉中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杨炳会与会理县人民政府、胡其芬、杨文华、杨文玲、胡文莉、杨雯闵、杨苗苗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炳会,会理县人民政府,胡其芬,杨文华,杨文玲,胡文莉,杨雯闵,杨苗苗

案由

法律依据

《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川凉中行初字第12号原告杨炳会,男,汉族,1933年2月6日出生,四川省会理县人,住四川省会理县。委托代理人龙文,四川月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会理县���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显晖,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王继勇,会理县国土资源局地籍股副股长。代理权限:有权代为承认或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辩论等。委托代理人范韬,四川三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有权代为承认或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辩论等。第三人胡其芬,女,汉族,1938年8月27日出生,四川省会理县人,住会理县。第三人杨文华,女,汉族,1963年3月26日出生,四川省会理县人,住会理县。第三人杨文玲,女,汉族,1964年11月19日出生,四川省会理县人,住成都市金牛区。第三人胡文莉,女,汉族,1967年11月7日出生,四川省会理县人,住会理县。第三人杨雯闵,女,汉族,1972年2月2日出生,四川省会理县人,住会理县。第三人杨苗苗,女,汉族,1984年3月20��出生,四川省会理县人,住会理县。原告杨炳会不服会理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7月3日颁发的会国用(2007)第103130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后,于2015年9月9日向被告会理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炳会的委托代理人龙文,被告会理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范韬、王继勇,第三人杨雯闵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胡其芬、杨文华、杨文玲、胡文莉、杨苗苗未到庭参加诉讼,会理县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因外出学习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会理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7月3日,根据第三人杨雯闵、杨文琼、杨文华、杨文玲、胡文莉的申请和第三人提供的《契约免税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共有权证等证据,向第三人杨雯闵、杨文琼、杨文��、杨文玲、胡文莉颁发了会国用(2007)第103130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杨炳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称,本人得知会理县城关镇元天街1-3门面已被登记为杨雯闵、杨文华、杨苗苗、杨文玲、胡文莉等五人后,坚决予以反对,并于2014年3月10日向会理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会理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判决,撤销了会理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7月29日向杨雯闵、杨文华、杨苗苗、杨文玲、胡文莉等五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后该案上诉至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于2014年7月29日终审判决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本人于2014年11月取得了会理县元天街1-3号门面的房屋所有权证,遂向会理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会理县元天街1-3号门面的土地使用权证,会理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12日以档案材料中该宗地属杨雯闵、杨文华、杨苗苗、杨文玲、胡��莉等五人共同使用,会理县人民政府已颁发的会国用(2007)第103130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依然合法存在为由,对我的申请作出退件处理。本人认为会理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对其颁发的会国用(2007)第103130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予以注销,而不应该听之仍之,导致我的合法权益不能实现,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会理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会国用(2007)第103130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杨炳会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会理县国土资源局地籍股退件登记表。拟证明被告不予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得登记并以所谓“存在有效土地登记”为由退回申请的事实。二、1.杨雯闵等5人于2007年5月25日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时提交的申请书、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杨雯闵的土地使用证;3.(2014)会理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4.(2014)川凉中行终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杨雯闵等人据以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依据已被甚小法律文书撤销,因此,被告应当予以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三、1.杨炳会的房屋所有权证;2.胡其芬的房屋所有权证;3.会理县政务中心国土资源局窗口接件登记表。拟证明原告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被告应当办理。被告会理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会理县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基于本案第三人杨雯闵、杨文华、杨文琼、杨文玲、胡文莉等五人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申请,根据第三人杨雯闵、杨文华、杨文琼、杨文玲、胡文莉等五人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而颁发的。因此,会理县人民政府在颁发会国用(2007)第103130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是经过全面严格审查的后,依照法律法规进行的行政许可行为,事实并无不当。会理县人民政府尊重房屋所有权现状,但必须严格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进行,做到合法。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向被告会理县人民政府送达举证通知书,被告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8年1月10日,第三人杨雯闵、杨文琼、杨文华、杨文玲、胡文莉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书》。拟证明会理县人民政府是在第三人杨雯闵、杨文琼、杨文华、杨文玲、胡文莉的申请后,国土资源局承办受理的。2、2007年12月21日,四川省会理县地方税务局会地税契证(2007)字第741海《契税免税证书》。拟证明第三人杨雯闵、杨文琼、杨文华、杨文玲、胡文莉房产经会理县地方税务局核定免征契税,并进行的权属变更。3、第三人杨雯闵、杨文琼、杨文华、杨文玲、胡文莉的会理房权证会理字第0009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和会理房会理共字第0001779、0001780、0001781、000178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共有权证》。拟证明会理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会国用【2007】字第103130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根据第三人杨雯闵、杨文琼、杨文华、杨文玲、胡文莉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而进行颁发的使用权证。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不同意证明目的。第三人质证认为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审查发现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原告杨炳会不服会理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6月25日向第三人杨雯闵、杨文华、胡文莉、杨文玲、杨苗苗颁发的会理房权证会理字第00087**号房屋所有权证,向会理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证。会理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会理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会理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6月25日向第三人杨雯闵、杨文华、胡文莉、杨文玲、杨苗苗颁发的会理房权证会理字第00087**号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杨文华等不服,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州法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川凉中行终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杨炳会、胡其芬即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于2014��11月7日获得会理县元天街1-3号门面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后,同年12月10日,向会理县国土资源局提交办理会理县城关镇元天街1-3号门面房土地使用证的申请,会理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12日,以档案中该宗地属于杨雯闵、杨文华、杨文琼、杨文玲、胡文莉等五人共同使用,已办理颁发的会国用(2007)第103130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依然合法存在为由,对杨炳会、胡其芬要求办理土地使用证的申请作出了退件处理。杨炳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会理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7月3日颁发的会国用(2007)第103130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参照《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第三款:“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地权利证书。但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的规定,会理县人民政府有权对其行政区域内申请颁发土地权利的事项,颁发土地权利证书。会理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7月3日,根据第三人杨雯闵、杨文琼、杨文华、杨文玲、胡文莉的申请和第三人提供的《契约免税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共有权证等证据,向第三人杨雯闵、杨文琼、杨文华、杨文玲、胡文莉颁发会国用(2007)第103130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无不当。2014年7月29日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川凉中行终字第16号行政判决,维持会理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撤销会理县人民政府于颁发的会理房权证会理字第00087**号房屋所有权证判决后,由于据以颁发会国用(2007)第103130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重要依据会理房权证会理字第00087**号房屋所有权证被人民法院撤销,该房屋所有权人也变更为杨炳会和胡其芬,不再是杨雯闵、杨文琼、杨文华、杨文玲、胡文莉五人共有,致使颁发会国用(2007)第103130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权属来源发生改变。导致会理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7月3日颁发会国用(2007)第103130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主要证据亦改变,依法应予撤销。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会理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7月3日颁发的会国用(2007)第103130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会理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翀审判员 ���少云审判员 蒋 金 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文 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