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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23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3民初6号原告郭某某,女,生于1990年3月6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委托代理人杜中德,四川诸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男,生于1987年1月17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诗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中德,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2010年正月初二,原、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次年正月初六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1年2月24日在大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次月4日生育子陈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于2014年1月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乙随被告生活,共同财产中属于原告的份额折抵子女抚养费;共同债务60000元共同负担。被告陈某甲辩称,夫妻间的确发生过争吵,但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正月初二,原、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2011年正月初六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1年2月24日在大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同年3月4日生育子陈某乙。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乙随被告生活,共同财产中属于原告的份额折抵子女抚养费;共同债务共同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及婚生子户籍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产生裂痕,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郭某某诉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诉讼费人民币人民币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郭某某、被告陈某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诗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思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