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玉英诉被告李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英,李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1027号原告李玉英。委托代理人倪志刚,云南任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XX。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伟。委托代理人周金赢,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执业证号:XXX。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沧市世纪路中段北侧大朝山电站临沧基地1-2层。负责人李永卓,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衫,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玉英与被告李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斌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英委托代理人倪志刚,被告李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金赢、人寿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曾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3日,被告李伟驾驶XXX号车在和云居将原告撞伤,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李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云县人民医院及大理江尾飞龙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李伟支付。在大理住院期间,因被告李伟带的钱不够,其中的2400元医疗费由原告垫付。后经云县人民医院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24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李伟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医疗费2400元;2.误工费14400元;3.护理费7110元;4.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2800元;5.营养费3000元;6.残疾赔偿金48598元;7.鉴定费1300元;8.鉴定检查费102元;9.车旅费470元;10.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9218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责任划分及云X**号车的投保情况无异议;2.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作以下答辩:对原告三期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因鉴定机构依据的是上海市的标准,云南省不应适用此标准;①医疗费以正式发票为准;②误工费原告年满60周岁,不予认可;③护理费只认可原告在云县医院住院38天的;④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认可云县医院住院期间的;⑤营养费没有医院开具的证明,不予认可;⑥残疾赔偿金应该以农村居民计算,而且原告年满66周岁,只应该计算14年;⑦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畴,而且原告不存在误工情况,故对于误工期的鉴定费200元不予认可,只认可1100元的鉴定费;⑧鉴定检查费没有异议,但应该纳入医疗费项下;⑨车旅费没有异议,认可470元;⑩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元。对于诉讼费,不是保险公司拒赔导致的诉讼,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李伟口头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垫付医疗费31126.84元,支付原告生活费6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人寿财保公司直接返还。其余答辩意见同人寿财保公司。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被告李伟驾驶XXX号车由云县头道水往云县和云居方向行驶,9时2分许,当车辆行驶至和云居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将原告李玉英撞伤。同日,原告被送往云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跟骨骨折,左小腿皮肤挫伤;2015年8月1日原告出院。同日,原告被送往大理江尾飞龙正骨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胫骨内踝、腓骨下段、跟骨骨折并软组织挫裂伤溃烂感染;2015年10月28日出院。两次住院产生医疗费31014.84元(被告李伟已垫付),合计住院127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伟支付原告生活费65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损伤程度为X(拾)级,休息期为24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为此产生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102元。另查明,被告李伟驾驶的XXX号车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最高赔付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31日0时起至2015年8月30日24时止。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本案中被告李伟驾驶机动车时未注意行人,致交通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其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在本案中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XXX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车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故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项进行赔付,超过限额部分再由人寿财保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原告的具体经济损失,以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能证实的为准。具体确定为:1.医疗费及检查费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医疗费收据及发票,确定为31116.84元;2.护理费以司法鉴定意见90天计,标准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2014年云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7110元(90天79元);3.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27天,标准按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附件3中伙食补助费100元/天计算,即12700元(127天100元);4.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60天计,标准本院酌定50元/天,即3000元(60天50元/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被告抗辩原告提交的材料仅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至于原告收入是否来源于城镇原告未举证,故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该以农村居民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系爱华镇草皮街社区街头组居民,生活在城镇,且爱华镇草皮街社区证明原告户土地、房产已被征用,故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以《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2014年城镇居民全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另事故发生时,原告年满65周岁,对于残疾赔偿金,计算15年,即36448.5元(24299元/年15年0.1);6.鉴定费1300元,车旅费470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并构成伤残,精神受到了损害,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合计94145.34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承担10000元赔偿责任,因该费用已由李伟垫付,人寿财保公司应在本案中直接返还李伟。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36448.5元、护理费7110元、车旅费47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计46028.5元;不足部分38116.84元,由人寿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其中的27514.84元已由被告李伟垫付,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人寿财保公司应在本案中直接向李伟支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的抗辩观点本院予以部分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李玉英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车旅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6028.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玉英10602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被告李伟保险金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被告李伟保险金27514.84元;四、驳回原告李玉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5元,减半收取1052.5元,由原告李玉英负担332.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中心支公司负担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吴斌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骏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