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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民初字第05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重庆大江信达车辆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宇兰,准格尔旗长江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大江信达车辆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长江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张宇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5586号原告重庆大江信达车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法定代表人贾立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治均,男,198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文贤波,男,197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准格尔旗长江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准格尔旗薛家湾镇草场村,组织机构代码74387009-0。法定代表人张宇兰,经理。被告张宇兰,女,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清徐县。原告重庆大江信达车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江信达公司”)诉被告准格尔旗长江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江汽贸公司”)及被告张宇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衽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家容、穆礼芬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及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治均、文贤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江汽贸公司及张宇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江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并签订有服务协议,业务合作中,原告将配件销售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在市场上的产品做售后服务,在扣除服务费用后,被告需向原告支付配件货款。2013年10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金额为498151.89元。同时,对账纪要显示,原告尚有49114.9元的备件存放在被告处,被告至今未返还。另对账纪要明确被告应向原告开具金额为922382.85元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实际只开具了558778.31元的增值税发票,尚欠363604.54元的增值税发票未开,造成了原告的税费损失。被告张宇兰系被告长江汽贸公司的独资股东,与公司形成人格混同,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1、被告长江汽贸公司、张宇兰连带支付原告配件款498151.89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以前述款项498151.89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税费损失41989.88元(363604.54元/(1+17%)×17%=52831.43元,仅主张41989.88元);2、被告长江汽贸公司、张宇兰连带返还原告价值49114.9元备件。被告长江汽贸公司、张宇兰未到庭,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中未向本院举示证据材料,但向本院寄送答辩状辩称如下: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与原告确有业务往来,2013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为498151.89元,但该货款金额应当核减经原告同意出借给第三方河南宇通重工公司的配件款927951.10元;另对账纪要第四条显示存放在被告备件共计49114.9元属于业务往来调拨形成,被告无异议。原告系统显示被告另有C2501YT1A桥壳3件,被告认为系明细数量开错导致应从挂账备件中减除,故被告欠原告配件款数额应为498151.89元-927951.10元-49114.9元=356241.89元;原告要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依据,双方长年合作,对账时没有确定履行期限及违约金,对该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被告张宇兰在经营过程中,账务往来及与公司财产严格区分,且本案债务系公司经营过程中所欠,与被告张宇兰无关。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起,原、被告双方存在业务往来并签订《服务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用户提供售后服务,“三包”服务备件由原告当地中心库或经销商提供,按“服务平台”执行,若被告以购买方式储存备件进行服务的,原告按“以旧换新”的方式为被告补充备件。另双方还对服务费、管理费、旧件回收、备件供应与管理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3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长江汽贸对账纪要》,主要内容为:截至2013年10月27日,大江信达公司账面显示长江汽贸公司欠货款共计1447186.47元,大江信达公司应付长江汽贸公司服务费26651.73元,冲抵后被告欠货款为1420534.74元,被告对冲抵后欠款金额有异议,依据2013年8月20日被告到原告处对账会议纪要,双方再次对往来业务进行梳理达成意见主要如下:……2、经清点,长江汽贸公司退回大江信达公司备件金额为797645.31元,此批备件由长江汽贸开票至大江挂账后冲抵货款;3、长江汽贸公司反馈在得到大江信达公司管理人员电话通知后,将重庆大江存放其库房内配件借给宇通重工服务人员配件金额共计92795.1元,由长江汽贸公司和大江信达公司另行约定时间共同前往宇通重工处理;4、大江信达公司存入在长江汽贸公司备件共计49114.9元,属于2012年业务往来调拨形成,长江汽贸公司无异议。除此之外大江信达公司显示长江汽贸另有C2501YT1A桥壳3件,长江汽贸认为是前期发票备件明细数量开错导致,应从挂账备件中减除,此时3根桥壳待重庆大江核查(庭审中,大江信达公司称经核查不存在数量开错情形);5、大江信达公司管理长江汽贸公司服务人员杨德强因故去世后,遗留有服务信息记录未结算服务费单据金额合计109583.6元,经双方核对无误,由长江汽贸公司返回旧件后开票至重庆大江挂账冲抵货款;6、前期重庆大江杨德强管理期间,有未结算服务费15153.94元,双方确认旧件已返,由长江汽贸开票至重庆大江挂账冲抵货款;……综上所述,能够确认的长江汽贸欠款金额为1420534.74元-797645.31元-109583.6元-15153.94=498151.89元,该《关于长江汽贸对账纪要》分别由原告公司代表张智君及被告公司代表侯惠刚签订确认,并加盖原、被告公司印章。履行中,长江汽贸公司自2013年12月起陆续向原告开具价税合计金额为558778.3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催收被告支付货款未果遂于2015年7月22日起诉来院如前述。审理中,为查清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对被告公司当日签订《关于长江汽贸对账纪要》的代表侯惠刚通过电话询问,侯惠刚陈述如下:《关于长江汽贸对账纪要》第3条中出借宇通重工的92795.10元包含在结算款498151.89元中,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是该批货由双方共同前往宇通公司处理;第4条显示价值49114.9元的备件存放在被告处属实,不包含在结算款498151.89元中,可以退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向本院提交的《服务协议》、《关于长江汽贸对账纪要》、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侯惠刚电话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结合当事人开庭陈述及庭审笔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存在多年的售后服务合作协议,2013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对往来债务对账并形成《关于长江汽贸对账纪要》,原、被告双方应按约定严格履行协议。关于被告支付原告备件欠款金额问题,本院认为,虽原、被告双方在纪要中对欠款金额确定为498151.89元,但该纪要第3条已明确其中有92795.1元的备件应由原、被告双方另行约定时间共同前往宇通重工公司处理。庭审中,原告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该批备件已约定如何处理以及应由被告承担该批货款给付责任的事实,故该批货值92795.1元的备件款应当在498151.89元欠款金额中予以扣除。对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从原、被告双方确认欠款之日起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价值49114.9元备件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在《关于长江汽贸对账纪要》第4条已对原告存放在被告处有49114.9元备件的事实进行确认,为减少诉累,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所造成原告的税费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关于长江汽贸对账纪要》中对被告应开具发票事实有明确约定,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被告仅向原告开具558778.31元的增值税发票,尚有363604.54元金额的增值税发票未开具,造成原告税费未能抵扣损失,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税费抵扣损失为(363604.54元/(1+17%)×17%=52831.43元,原告现仅主张41989.88元,系其私权处分行为,本院予以许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宇兰承担前述债务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法律关系在合同签订及债务结算等交易往来中均系原、被告公司之间的行为,原告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张宇兰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也未举证证明二被告存在财产、业务、人事及住所混同等人格混同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长江汽贸公司、张宇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出庭、未举证等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准格尔旗长江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大江信达车辆股份有限公司欠款405356.79元;二、被告准格尔旗长江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大江信达车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欠款405356.79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三、被告准格尔旗长江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大江信达车辆股份有限公司存放的价值49114.9元的备件;四、被告准格尔旗长江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大江信达车辆股份有限公司税费抵扣损失41989.88元;五、驳回原告重庆大江信达车辆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690元及财产保全费3770元,共计13460元,由原告重庆大江信达车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10元(此款原告已缴纳本院),由被告准格尔旗长江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75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前述案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衽伟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人民陪审员  穆礼芬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夏 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