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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硚口丰民初字第00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万炳想与黄刚、黄加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炳想,黄刚,黄加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铁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丰民初字第00274号原告万炳想,湖北应城人。被告黄刚,湖北大冶人。被告黄加加,湖北大冶人。委托代理人黄刚,男,1994年1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大冶人,现住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友谊南路大兴左巷*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铁山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大道**号。负责人黄利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重阳,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原告刘炳想与被告黄刚、黄加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铁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铁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翔独任审判,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炳想;被告黄刚、及被告人保铁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重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炳想诉称,2014年11月10日21时,被告黄刚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到武汉市硚口区古田路华强房产门前路段处,将行人原告刘炳想撞倒,致使原告刘炳想受伤。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黄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炳想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人保铁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1263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黄刚,黄加加共同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依法赔偿。因已购买相关保险,故被告人保铁山支公司先行赔偿,并请求法院合并审理已垫付费用。被告人保铁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人保铁山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依法计算。另外原告是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事故发生时,车辆未年审。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原告万炳想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被告黄刚负主要责任,原告刘炳想负次要责任。证据2、驾驶证、行车证,证明驾驶员及肇事车辆信息。证据3、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证据4、病历、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因此事故住院治疗19情况。证据5、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情况。证据6、鉴定费和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垫付了600元医疗费及鉴定费1200元。证据7、居委会证明、房产证及结婚证,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武汉市女儿家中多年。证据8、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误工情况。被告黄加加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发票三张,证明被告黄加加为原告垫付前期医疗费用。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儿子前期受到了黄加加支付的赔偿款项15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黄刚,黄加加及被告人保铁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但事故认定注明了车辆没有年审,属于商业险免责的范畴,对鉴定意见的质证以及居委会的证明和单位证明庭后提交书面意见。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鉴定意见的质证以及居委会的证明和单位证明待原告在七个工作日提交后,将结合庭审综合评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21时33分,被告黄刚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顺古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强房产门前路段,适遇行人原告万炳想在此由北向南横过道路,被告黄刚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未能及时发现行人原告万炳想、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原告万炳想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左侧碰擦原告万炳想身体,致原告万炳想倒地受伤。原告万炳想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15192.5元(已由被告黄加加垫付)。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刚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刘炳想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后期医疗费3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3个月,护理时间为1个月。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铁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已购买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间。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黄加加。现原告诉至本院,诉如前请。再查明,原告万炳想系农业户籍但长期在武汉和女儿生活居住,虽然原告年龄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但还在武汉湖北四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现原告因此事故请求被告赔偿: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85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37278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1263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明,被告驾驶证、行车证、原告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被告提交的收条及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确认。本院认为,道路事故认定书明确被告黄刚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炳想负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承担20%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规定,原告刘炳想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得到赔偿。结合鉴定结论及《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经审核后认定,原告万炳想因此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5192.5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85元,营养费285元,伤残赔偿金37278元,护理费2340元(78元/天×30天)元,误工费7020元(78元/天×90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9100.5元。其中,被告垫付医疗费15192.5元及另外支付现金15000元。现因鉴定费由原告和被告黄加加依责分担,被告黄加加先期已垫付医疗费及现金共计30192.5元应予以扣除,二者相抵,原告应返还被告黄加加29232.5元,为便于执行,此返还款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铁山支公司赔偿给原告万炳想的款项中扣除,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铁山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黄加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人保铁山支公司应在肇事车辆鄂A×××××号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另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告人保铁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之后,不足赔付余额根据保险合同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铁山支公司在肇事车辆鄂A×××××号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万炳想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37278元,护理费2340元,误工费70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9138元。另返还被告黄加加垫付的费用29232.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铁山支公司在肇事车辆鄂A×××××号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万炳想7010元[(69100.5元-59138元-1200元)×80%]。三、驳回原告万炳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元,由被告黄加加支付244元,原告负担61元。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升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 翔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董一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