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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龙商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陆卫华与陈利平、王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卫华,陈利平,王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龙商初字第301号原告:陆卫华。被告:陈利平。被告:王爱华。原告陆卫华与被告陈利平、王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军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利平、王爱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判。原告陆卫华起诉称:2015年1月14日,被告陈利平向原告借款70000元,当日立下借条,经原告同意,当日以现金方式交付该笔借款。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产生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不还款。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共同归还原告本金7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陆卫华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2015年1月14日,被告陈利平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证明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复印件,盖有富阳区档案局的章),证明该两被告201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并于2015年11月10日登记离婚的事实。被告陈利平、王爱华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陆卫华提供的证据,被告陈利平、王爱华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系原件,内容清晰明确,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月14日被告陈利平向原告陆卫华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催讨,被告陈利平未归还借款。另查明,两被告于2010年10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5年11月10日办���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陆卫华与被告陈利平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陈利平出具的借条为凭,意思表示真实,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利平应按时归还借款。上述款项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系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已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故被告王爱华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利平、王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利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卫华借款70000元。二、被告王爱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陆卫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陈利平、王爱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军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俞添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