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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4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丁思庭与被告晋江市鑫华利鞋业有限公司、丁森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思庭,晋江市鑫华利鞋业有限公司,丁森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4716号原告丁思庭,男,回族,1978年1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蔡伟文,黄志超,福建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晋江市鑫华利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丁团结,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梅、何碧波,福建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森林,曾用名丁森妹,女,回族,1979年3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丁思庭(以下简称丁思庭)与被告晋江市鑫华利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利公司)、丁森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鑫华利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并被依法裁定驳回后,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10月28日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继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伟文、黄志超,被告鑫华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森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间,二被告因生产需要陆续向原告经营的“鸿信胶水”(至今尚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购买胶水。2012年1月17日双方结算,共计结欠原告货款48320元,有被告丁森林以“丁森妹”的名义出具的欠条为凭。后双方继续业务往来,2013年1月6日,二被告再次结欠原告货款37353元,有被告丁森林以“丁森妹”的名义出具的欠条为凭。综上,二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85673元,仅偿还1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70673元经多次催讨,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0673元;2.二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鑫华利公司辩称,1.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是被告鑫华利公司,丁森林是公司员工,出具欠条是履行职务行为;2.原告提供的胶水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客户退货,应赔偿被告鑫华利公司的损失。被告丁森林书面答辩称。其系鑫华利公司员工,在货款结欠单上署名是履行职务行为,并非其向原告采购货物,无需承担贷款偿付义务,原告诉请其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无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晋江市陈埭镇溪边村回族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鸿信胶水”未经工商登记及其实际经营者为丁思庭的事实;3.内资企业登记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鑫华利公司的基本情况;4.欠条原件二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5.被告丁森林的户籍证明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此,被告鑫华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丁森林系代表鑫华利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鑫华利公司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鑫华利公司主张原告提供的胶水存在质量问题应赔偿其损失,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丁森林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也未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主张诉争买卖合同的交易相对方为二被告,鉴于被告鑫华利公司已对被告丁森林出具结欠凭证的行为予以追认并自愿承担诉争货款还款责任,且从原告提供的证据4欠条可体现,落款备注有“鑫华利鞋业”字样,可证实被告丁森林已对诉争货款的欠款单位对原告进行相关披露。据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丁森林对外出具欠款凭证系履行职责,诉争货款的还款责任应由被告鑫华利公司承担。故本案买卖合同交易相对方应确认为被告鑫华利公司。被告鑫华利公司主张原告提供胶水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遭受损失,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鑫华利公司因经营所需向原告丁思庭经营的“鸿信胶水”(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购买胶水。被告丁森林代表鑫华利公司分别于2012年1月17日、2013年1月6日各确认结欠原告货款48320元、37353元。2013年2月8日,被告鑫华利公司还款15000元,余款70673元至今未予偿付。原告经催讨未果于2015年5月25日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鑫华利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确定的义务,被告鑫华利公司却未能完全履行合同的义务,且经原告催款后仍未即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与被告鑫华利公司已对应付的款项进行结算,鉴于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根据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故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即除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外,还应赔偿原告自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丁森林作为被告晋江市鑫华利鞋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系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鑫华利公司承担。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森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江市鑫华利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丁思庭货款70673元及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丁思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83.5元,由原告负担83.5元,被告晋江市鑫华利鞋业有限公司负担700元。管辖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晋江市鑫华利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世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航军速录员  吕志超附件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附件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