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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82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严某某、史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严某某,史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刑初23号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12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严某某,男,1985年11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史某某,男,1985年10月24日出生,2010年11月30日因赌博被灵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5)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严某某、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严某某、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2日晚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打电话过程中因言语不和与张某发生争吵。当晚11时许,双方在灵宝市豫灵镇商城夜市见面时再次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某、严某某、史某某持洋镐把、甩棍对张某进行殴打,致张某左侧尺骨中断骨折移位、右侧第九肋骨骨皮质连续性欠佳。经鉴定,张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张某某、严某某、史某某分别于2015年6月18日、6月30日、7月24日向灵宝市公安局豫灵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严某某、史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损失19万元,被害人张某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严某某、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某、曹某某、海某、谢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报案材料、抓获证明、扣押决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严某某、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严某某、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严某某、史某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均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严某某、史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对三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作案工具甩棍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 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屈丹华 来自